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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3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祺絖
被告
利兆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億鑫公司持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向原告申請借貸與附表所示票據金額相等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期日同日分別轉出與之等額現金予被告。原告因前揭票據原因關係,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票據金額合計290 萬元之支票3 紙,詎上開票據屆期經原告提示,竟無法兌現,嗣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票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3 紙、退票理由單,且系爭票據本身及其上「利兆得有限公司」均為被告所簽章,有系爭支票影本3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90 萬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7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CZ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 CZ0000000 │105年01月31日 │1,000,000元 │105年02月01日 │├──────┼───────┼───────┼───────┤│ CZ0000000 │105年03月31日 │ 900,000元 │105年03月31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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