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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46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聰
訴訟代理人
林森傑

      林權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國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14時59分許,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45巷9弄後方停車場(統帥工業園區停車場),遭被告所有建築物鏽蝕之鐵皮砸中,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未盡建築物設置、保管責任,且未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發生等過施所致。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國立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8,830元(工資26,740元、零件40,240元、烤漆41,85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否認所有建築物頂樓鐵皮屋有鐵屑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的事實,因從google空拍圖看得出來統帥工業很老舊,且幾乎所有建築物都有鐵皮加蓋,很難認定掉落的鐵皮是被告的鐵皮屋,且被告雖然在103年12月20日有施工,但從現場工作照片可以看到被告屋頂鐵皮及拆除之鋼樑都十分完整,完全看不到原告指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大片鐵皮脫落痕跡,依肉眼即可輕易判斷上開鐵皮不是被告施工拆除鋼樑的一部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頂樓鐵皮屋有鐵屑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僅有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證人陳國立之單方片面陳述,證人陳國立對於系爭車輛受損原因有利益衝突狀況,蓋如系爭車輛肇責為車主所致,未來保險費將大幅增加,是證人陳國立證詞因其為利害關係人而不可採。再者,證人陳國立雖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車輛受損原因,但其證詞就系爭車輛受損時間究為103年12月15日抑或103年12月19日,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於發現車損狀況後,竟未即時向統帥工業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器內容,亦未即時請求被告處理車損,更未保持現場完整或未即時向江陵派出所報案,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蓋依證人陳國立報案紀錄,其係103年12月19日0時30分發現車損,而103年12月19日為星期五上班日,當日上班期間證人陳國立並未找被告處理車損,亦未立即報案,卻於103年12月20日星期六發現被告進行建築物修繕工程後,方才詢問被告現場人員,並進行報案程序,與一般人之常情,發現財產受損無不第一時間確認受損狀況並報警尋求協助或者找加害人要求賠償不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並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主陳國立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其所有建築物鏽蝕鐵皮掉落所致,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所有建築物鏽蝕鐵皮掉落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15日14時59分許,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45巷9弄後方平面停車場,遭被告所有建築物鏽蝕之鐵皮掉落砸中,致系爭車輛受損,並以證人陳國立證詞及現場鏽蝕之鐵皮照片為證。然查,證人陳國立所以判斷系爭車輛車損係遭被告所建物鐵片掉落擊中所致,其到庭證述內容係以其看見現場有鏽蝕鐵片(見卷第61頁所示照片),且當時鐵皮屋延伸出來之屋簷有生鏽且有搖晃狀況,好像快掉下來的樣子,且車子上掉下來的墜落物,是鐵皮屋橫桿生鏽斷裂所掉下來的墜落物(見卷第9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因為掉下來的墜落物是該鐵皮屋橫樑所掉下來等語(見卷第91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曾於103年12月20日進行吊車施工之情,有被告所提出作業(含假日)許可證(見卷第66頁)、估價單(見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據,依據被告所提出103年12月20日吊車所施作鋼樑拆除照片,該拆除後之鋼樑照片(見卷第143頁)要與卷第61頁所示鏽蝕狀況未符,又原告所提出其餘照片,並無證人陳國立所陳述之屋頂鐵皮生鏽搖搖欲墜狀況,未能證明被告所有建物屋頂鐵皮屋簷,有類似卷第61頁照片所示之鏽蝕鐵片狀況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遭被告所有建築物鏽蝕之鐵片掉落擊中所致,尚有疑義。

(三)依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之江陵派出所103年12月2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證人陳國立係於103年12月20日14時59分向江陵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於103年12月15日19時許將其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於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45巷9弄後方平面停車場,停於該地後便無再使用過,另於103年12月19日00時30分許,發現該自小客貨車車頂遭鐵皮碎片砸到致車損,後發現鐵皮係為連展公司(林課長:0000000000)所有,後續再討論處理辦法等語,證人陳國立於調查筆錄亦陳述相同意旨,此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54445號函及所附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據。而據被告所提出之林課長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104年1月通話明細(見卷第141頁)所載,證人陳國立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陳國立於上述報案之調查筆錄所留手機號碼相同)與被告公司林森傑課長聯繫時間為103年12月20日12時02分許,又103年12月19日為星期五、12月20日為星期六,而被告曾於103年12月20日進行吊車施工之情,已有被告所提出作業(含假日)許可證(見卷第66頁)、估價單(見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據。據此,以證人陳國立自述在統帥工業區上班,就園區並非不熟悉,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即發現車損,卻未於103年12月19日上班後找被告公司確認車損責任,迄至103年12月20日見被告僱工施作吊車工程,方與被告公司林森傑課長聯繫並報案,可知證人陳國立實係見被告僱工施作吊車工程,方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建物鐵皮掉落所致,然此認定證據並未足夠。

(四)被告雖確實於103年12月20日僱工施作屋頂鐵皮鋼樑拆除工程,讓人懷疑被告所有建物屋頂鐵皮有鏽蝕狀況,方有僱工修復必要,且因此有鏽蝕鐵皮掉落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可能。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作業(含假日)許可證、估價單、請款單(卷第144頁),拆除屋頂鐵皮鋼樑,係與7樓水槽扶正、5樓牆外封板等工程同時施作,斟酌上述證人陳國立與被告公司林森傑課長聯繫時間及報案時間,103年12月20日之吊車施作工程並非因應證人陳國立之聯繫所為,是無從據此認定係因被告建築物頂樓鐵皮有掉落狀況而施工。另外,本院曾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請其查明103年12月間(12月1日至12月20日間),除民眾陳國立於103年12月20日向轄區江陵派出所報案其自小客貨車於新店區寶興路45巷9弄後方平面停車場遭鐵片掉落砸到導致車損之報案紀錄外,有無其他民眾亦報案汽車停放上述停車場亦遭掉落鐵片(銹蝕鐵皮)砸到致車損之報案紀錄,另函請統帥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有無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向停車場管理人員反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述停車場遭銹蝕鐵皮掉落砸到導致車損之情況,同時期(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有無其他車輛駕駛亦反應車輛停放上述停車場遭銹蝕鐵皮掉落砸到導致車損之情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覆除民眾陳國立於103年12月20日至江陵派出所報案外,並無其他民眾報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54445號函在卷可據;而統帥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則函覆證人陳國立並無向工業區大門口警衛表示在停車場遭鏽蝕鐵皮砸到導致車損狀況,同時期也沒有其他車輛駕駛反應遭鏽蝕鐵皮砸到導致車損狀況等語,有統帥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105年11月7日統敏字第105006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知,同時期並無發生被告建物鐵皮鏽蝕掉落導致停車場停放車輛受損狀況,是被告施作上述工程,並非因有鏽蝕鐵皮掉落狀況,是僅以被告施作上述工程,而推斷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建物鏽蝕鐵皮掉落有關,尚未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45巷9弄後方平面停車場,遭被告所有建築物鏽蝕之鐵皮掉落砸中,致系爭車輛受損事實,舉證實屬不足。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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