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朱秀芬
- 相對人
- 王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店簡字第七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向鈞院提起105年度店簡字第7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會款尚有爭議,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711號強制執行程序查扣之財物一旦交付,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願供擔保准許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4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27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件確認之訴民事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恐遭受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認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再查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原告受強制執行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56,1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確認之訴所需審理期間預估約2年10月(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審審判簡易案件期限分別為10月、2年,預估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計需2年10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致前開執行程序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50,447元【計算式:356,100元×5%×2.8333年=50,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而准予停止前開執行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