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10號
- 原告
- 林士茗即久川工程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光建築有限公司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為
新臺幣(下同)315,9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