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林士茗即久川工程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光建築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為新臺幣(下同)315,9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