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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64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649號

原告
天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憲瑜
訴訟代理人
伍肇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泊德、吳咨廷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吳泊德、吳咨廷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為新臺幣(下同)271,75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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