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12號原 告 胡慈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提出關於拆除原告房屋外牆線路,並將牆壁回復原狀之估價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拆除線路及將外壁回復原狀之估價費用證明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與本件聲明第一項後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3,524元(收視費、網路費期間1年計算)及第二項訴 訟標的金額202,860元,合併計算價額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 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