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洪翠芬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怡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590元,及自民國94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64,600元,及其中58,387元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9,190元(計算式:164,590元+64,600元=229,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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