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他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他字第2號
- 原告
- 段懿真
- 訴訟代理人
- 孫明熙法扶律師
- 被告
- 百家國際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淑雯
- 訴訟代理人
- 戴家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延時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給付延時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上開事件業據本院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判決、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由原告負擔。 │├───────┼─────────┼─────────┤│合計 │3,8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