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小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小字第1號
- 原告
- 宏陞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元浩
- 訴訟代理人
- 蔡幸純
- 被告
- 楊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多次(民國105年7 月2 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8 月23日、同年8 月24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8 月26日)無故曠職。亦曾分別於105 年6 月22日向原告公司預支12,000元,尚有2,000 元未還,又於105 年6 月27日向原告公司預支5,000 元,復於105 年7 月26日向原告公司預支10,000元,後於105 年8 月23日向原告公司預支2,000 元。其中105 年7 月26日、105 年8 月23日因被告急需用款故未簽訂預支單,即匯款予被告。另被告在職期間於施作新光三越A11 及大安愛國站臺時,不慎將原告公司之工具丟失,應賠償原告公司3,054 元。再者,被告未依工作規則通知離職,亦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教育訓練費用5,000 元。詎被告迄今未依約定日期即105 年9 月1 日,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上開債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預支表、匯款紀錄、統一發票、出貨單、工作規則上班簽到單等件為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板勞小字第5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支薪水、遺失工具費用、教育訓練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