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8號
- 原告
- 吳連德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 被告
- 儀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前以承包東山高中校車駕駛服務為主要業務,原告自民國93年5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工作,被告公司每月以現金發放薪資,且未依法於原告到職時投保勞工保險。詎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間因未標得東山高中校車駕駛業務因此無法繼續營業,原告僅工作至105年7月31日止,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歇業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未依法發放資遣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234,792元。
㈡請求資遣費234,792元之計算方式:
⒈原告工作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2/12。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13/24【〈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新舊制基數合計為6+17/24。
⒉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36,907元【〈105年度扣繳憑單總薪資266,350元(1-7月)-105年2月年終獎金8,000元)÷7個月=36,907元〉】,本件以35,000元計算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舊制資遣費合計234,792元{【35,000×(1+2/12)】+【35,000元×(5+13/24)】=234,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非事實,原告是自動離職。
㈡被告公司近70名員工全部移轉至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繼續工作。原告的工作沒有中斷,原告轉至利達公司工作數月或更久,在利達公司退休。
㈢原告自臺北市公車處退休,至被告公司非專職員工,完全依照派遣給付酬勞,約定每星期一至五每天上學、放學2趟車,每月費用為22,000元。除上學放學外,每趟車市區(大台北)不分遠近,一律計費550元,依此累計,論件計酬。
㈣原告並沒有因被告公司沒有獲得東山高中校車業務而失業,且原告到105年8月5日就年滿65歲退休,原告沒有資格再繼續開大客車。本件沒有資遣費的問題,被告公司沒有資遣原告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自93年5月20日至105年7月31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經營東山高中校車業務之司機,被告公司經營東山高中校車業務至105年7月31日止,自105年8月1日起東山高中校車業務改由訴外人利達公司經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4,792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亦有明定。是僱主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情事之一,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資遣費。
二、查訴外人利達公司與被告儀達公司間沒有營運轉讓契約存在,因利達公司取得東山高中校車業務,被告公司因此失去東山高中校車業務,利達公司取得東山高中校車業務後,因為用老員工比較好,就有發問卷給老員工,請他門填寫是否有意願到利達公司任職,並簽寫切結書,到利達公司的員工都是基於個人自由意願到利達公司任職;利達公司於105年8月1日起開始承辦東山高中校車業務,故於105年7月份告知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如有意願要繼續留任上班續聘者,利達公司願意承接舊有員工等情,有利達公司107年4月23日利字第1070423001號函及本庭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97-99頁)。而原告自105年8月1日即利達公司承辦東山高中校車業務之日起到利達公司任職之事實,有原告投保職災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辯稱因東山高中更換董事長而改與利達公司合作,原告及被告公司大部分員工因而轉至儀達公司任職,原告係自行離職等情,堪可採信。
三、原告因東山高中校車業務改由利達公司經營,而於105年7月間即應利達公司之招募同意轉到利達公司任職,原告於105年7月31日離職係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自行離職,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因僱主歇業而經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不符。被告公司雖失去東山高中校車業務,然或可有尋求新業務繼續公司營運之可能,嗣原告與其他員工集體應利達公司之招募而同意轉至利達公司任職,縱事後被告公司停業或歇業之事實,亦與勞基法第11條規定不符,應無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之適用。
四、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3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