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3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32號
- 原告
- 庭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蓁懌
- 訴訟代理人
- 鄭儀嘉
- 被告
- 黃文進即順發園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6日間向原告購買A料花土、太空包等散土貨品,已全部受領,應給付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8,900元,詎被告僅給付20,000元,積欠38,900元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銷貨單、請款單及統領法律事務所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又前開貨款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40 元合 計 3,0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