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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8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89號

原告
田芸蓁
被告
曾士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竊盜罪等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78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四由被告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夜間6 時至同年月6 日夜間8 時間之某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擊破窗戶玻璃後進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護照、APPLE 廠牌筆記型電腦乙臺(序號:CQ2J4MGP DRVC ,下稱系爭電腦)、品牌LOUIS VUITTON (以下簡稱LV)皮件乙只(下稱系爭LV皮件)、存摺2 至3 本及飾品等物,得手後離去,致原告損失系爭電腦乙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0元、系爭LV皮件乙只價值40,000元及飾品價值2,000 元,損失金額總計80,000元(計算式:38,000元+40,000元+2,000 元=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購買價格不爭執,伊確實有偷取上開物品,系爭電腦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0 元,其他東西已丟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之竊取前開物品,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綦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88 號卷偵查庭訊問筆錄、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卷第9 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及勘驗報告附於刑案卷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無誤。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涉犯上開犯行,僅辯稱系爭電腦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0 元,其他東西已丟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6頁),故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竊物品為系爭電腦乙臺價值38,000元、系爭LV皮件乙只價值40,000元及飾品價值2,000 元,業據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中指述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購入上開物品之價格,僅以上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關於系爭電腦乙臺部分:原告主張系爭APPLE廠牌電腦係於103年以38,000元購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頁),該平板電腦屬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台86 財字第00000 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物品耐用年數均為3年,再據行政院台45財字第1480 號令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並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19 項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等規定,系爭物品每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而系爭平板電腦至105年4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被盜,已使用2 年又4 個月,然審酌APPLE 品牌之電腦於二手市場上有其相當之品牌價值及一定之交易價格,依本院職權所查調資料,中古103 年產MacBook Air 目前於二手市場之網路交易價格約18,500元,故考量APP LE品牌價值與一般電腦尚有差異,認此部分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8,5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系爭LV皮件乙只部分:原告主張於99年以40,000元購入系爭LV皮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頁),故系爭LV皮件於105 年4 月4日至同年月6 日間遭被告竊取,使用約6 年4 個月,則斯時該只LV皮件之價值業已減損,自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皮革製品耐用年數為8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50 ,惟本院審酌LV皮件屬世界精品名牌,其耐用性及品牌價值遠較一般皮革製品為高,縱使用數年,若保養得宜,於二手市場上仍有相當之價值,另考量包件經使用後仍有一定之痕跡,本件原告已使用約6 年4 個月,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其得主張之二手價格金額約購入價之4 折,故折舊後之金額應以16,000元(計算式:40,000元×40%=16,000元)為適當,是此部分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6,000元。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飾品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係以2,000 元購入飾品部分,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飾品購買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認可採。然針對折舊率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如上所述電腦耐用年限為3 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因飾品材料、品質各有不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飾品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塑膠纖維、壓克力、玻璃、尼龍及金屬等為主要材質之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惟原告未提供該飾品之購買日期,僅稱皆為小飾品,本院以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認定,認其已使用約1 年,經折舊357 元餘額為1,643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3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餘額為1,643 元(計算式:2,000 元-357 元=1,643 元)】,故此部分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643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應為36,143元(計算式:18,500元+16,000元+1,643 元=36,1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6日(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78 號卷第2 頁,105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88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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