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林勵之
- 訴訟代理人
- 黃盈誠
- 被告
- 萬年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謝清城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還,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執行謝清城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玄字第111130號薪資移轉命命令,命被告將對謝清城之薪資債權,於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在新臺幣(下同)104,359元及其中59,448元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及執行費839元範圍內,就謝清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予原告。嗣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謝清城之債權為79,223元及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併案執行,復經鈞院於102年11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按原告與土地銀行之債權比例,在謝清城每月薪資1/3範圍內,逕向被告執行收取。然被告竟未依移轉命令辦理。又原告因無從得知謝清城每月薪資,故以行政院勞委會所頒訂之基本工資為計算謝清城每月薪資標準(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為21,009元),原告未能收取謝清城對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份起至10月份止之各月份1/3薪資債權,及自102年11月份起至106年7月份止按原告之債權比例56.8%【104,359元/(104,359元+79,223元)】之各月份1/3薪資債權合計181,364元【計算式:(19,047元/月×2個月×1/3)+(19,047元/月×8個月+19,273元/月×12個月+20,008元×18+21,009元/月×7個月)×5 6.8%×1/3=181,364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94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9月4日、9月11日北院木102司執玄字第111130號執行命令、三重正義郵局106年4 月7日第33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謝清城101、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訂定之基本工資標準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102年11月7日北院木102司執玄字第111130號執行命令既已確定,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內容將債務人謝清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按執行債權人債權比例交付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 │├──────┼────────┤ ││合 計│ 1,7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