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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30號

原告
全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伶
訴訟代理人
高榮富
被告
頂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檯布、轉台套及椅套等商品,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51,580元,被告應於原告拿明細表請款時給付之,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兩造間互有生意往來,前於100年11月24日對帳,伊給付被告538,000元,已結清該日前兩造間相互積欠之款項,被告無可抵銷之債務,伊請求之系爭貨款為同年月25日以後發生者,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間互有貨款往來,前經結算後相互抵銷,系爭貨款債務業已抵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重複請求。又退步言,原告為清償貨款200,000元而簽發之票據未兌現,尚積欠被告200,000元債務;又被告委由原告向客戶收款,原告卻未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又原告於出國前曾向被告借款,上開債務經被告主張抵銷,於抵銷後無須再為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檯布、轉台套及椅套等商品,積欠系爭貨款351,580元,被告應於原告請款時給付之,但尚未給付之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21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096號卷第4頁至第17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檯布、轉台套及椅套等商品,積欠系爭貨款總計為351,580元,經原告向其請款,但尚未給付乙節,如前所述,足證被告對原告負有351,580元之系爭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又原告積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計411,000元,經被告自製明細表向原告請款,但未獲付款之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送貨單、銷貨單、送貨及請款明細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330號卷《下稱店簡卷》第38頁至第82頁、第90頁);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筆貨款伊還沒有清償,這是欠被告的等語(見店簡卷第119頁),堪信原告對被告亦負有411,000元債務,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又兩造間互負上揭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告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於抵銷後,系爭貨款債務消滅,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清償。

綜上所述,被告雖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然經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抵銷後,系爭貨款債務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積欠貨款┌──┬───────────────┬─────────┐│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1 │101年9月間 │22,000元 │├──┼───────────────┼─────────┤│2 │102年3月間 │32,370元 │├──┼───────────────┼─────────┤│3 │102 年4月間 │10,900元 │├──┼───────────────┼─────────┤│4 │102 年5月間 │4,700元 │├──┼───────────────┼─────────┤│5 │102 年6月間 │30,000元 │├──┼───────────────┼─────────┤│6 │102 年7月間 │9,400元 │├──┼───────────────┼─────────┤│7 │102 年8月間 │10,250元 │├──┼───────────────┼─────────┤│8 │102 年10月間 │113,200元 │├──┼───────────────┼─────────┤│9 │102 年11月間 │960元 │├──┼───────────────┼─────────┤│10 │103年3月間 │22,800元 │├──┼───────────────┼─────────┤│11 │103年5月間 │5,000元 │├──┴───────────────┴─────────┤│總計:351,580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之積欠貨款┌──┬───────────────┬─────────┐│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0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 │240,100元 │├──┤ ├─────────┤│2 │ │170,900元 │├──┴───────────────┴─────────┤│總計:411,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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