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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4號

原告
廖經欣
被告
沁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昀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嗣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請求金額變更為108,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13日以100,000元向被告訂做「新制中空版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一塊,系爭招牌於104年8月8日蘇迪樂颱風來襲時,攔腰折斷,整體結構全毀,原告請求被告協助處理,被告卻稱天災非被告能夠控制,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告另覓其他業者處理,支出拆除費用8,000元。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名片、網路商店廣告、報價單、系爭招牌拆除費用收據、其他廣告業者估價單、中央氣象局觀測站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招牌受損照片、系爭招牌2公里內其他招牌受損狀況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作之廣告招牌,於完工後4個月內即因颱風攔腰折斷,惟系爭招牌附近其餘招牌則僅有輕微破損,顯見系爭招牌未具備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且瑕疵不能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00,000元。又因被告未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廣告招牌,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拆除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00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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