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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4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46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訴訟代理人
劉選麟
被告
成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周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命周麗玲為被告成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理由

一、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成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被告起訴時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劉成祥業於民國106 年2月4 日死亡,原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惟董事周麗玲於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其為清算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周麗玲承受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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