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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22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21號

原告
品亮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芳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告
騰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叡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陳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6、7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製衛浴拉門,型式、尺寸、數量及施工地點如原告104 年6、7月對帳單所載,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1,200元、12,500元,共計133,700元(下稱系爭衛浴拉門)。原告已依約於104年6月13日、7月7日出貨及交付,並於被告所指定之施工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二處,將系爭衛浴拉門安裝完成。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尚欠之價金133,700元,然被告均藉故拖延並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承攬工程案件時,會用約定成俗承攬工作之行情,即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應待業主驗收通過後,並交付價金予大包商即被告後,小包商即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款,且因兩造間合作多次,皆未以書面約定而按前揭承攬工作之行情作為被告給付原告價金之時點,此點原告亦知情。又系爭衛浴拉門裝修工程之業主均尚未驗收,亦未支付價金,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不得在業主尚未驗收通過及給付價金前,向被告請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7月間向原告訂製系爭衛浴拉門,型式、尺寸、數量及施工地點如原告104年6、7月對帳單所載,價金分別為121,200元、12,500元,共計133,7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4年6月13日、7月7日出貨及交付,並將系爭衛浴拉門完成安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及系爭拉門安裝完成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製一定型式、尺寸之衛浴拉門,原告製作完成後依被告指示送至被告承攬工程之地點安裝完成以為交付,核其性質著重在製成品財產權之移轉,原告主張兩造為買賣契約,應可採信。

㈢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為買賣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衛浴拉門並安裝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價金。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因多次合作,皆依俗成承攬工程須待業主驗收通過並交付價金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款云云,為原告否認。本件兩造間為買賣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非為承攬關係,應無承攬關係之適用。又查承攬人向業主承攬工程之付款,端賴承攬人與業主間契約之約定,且所謂一般俗成之承攬工程款僅有10%保留款待驗收通過後始付款,至一般小包商向承攬人承包工程並無所謂待業主驗收通過及交付價金後始得請款之俗成習慣,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永恩以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所謂俗成之付款約定云云,然陳永恩為被告公司人員,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況本件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無承攬關係之適用,核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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