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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5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04號

原告
黃智偉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告
鈦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萬鉅
被告
呂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鈦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呂萬鉅、呂錦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鈦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萬鉅、呂錦煌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鈦提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支票2紙,及被告呂錦煌簽發,被告呂萬鉅背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鈦提有限公司及呂錦煌為發票人,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被告呂萬鉅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對於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呂萬鉅簽立之現金收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鈦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利息;㈡被告呂錦煌、呂萬鉅應連帶給付55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及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人 │ 背書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請求利息(民國)  │年利率│
│    │          │(新臺幣)│            │        │        │              │              │                  │      │
├──┼─────┼─────┼──────┼────┼────┼───────┼───────┼─────────┼───┤
│一  │HA0000000 │47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被告鈦提│ 無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5日  │自105年10月5日起至│6%    │
│    │          │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清償日止          │      │
│    │          │          │大坪林分行  │        │        │              │              │                  │      │
├──┼─────┼─────┼──────┼────┼────┼───────┼───────┼─────────┼───┤
│二  │HA0000000 │4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被告鈦提│ 無     │105年9月9日   │105年9月23日  │自105年9月23日起至│6%    │
│    │          │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清償日止          │      │
│    │          │          │大坪林分行  │        │        │              │              │                  │      │
├──┼─────┼─────┼──────┼────┼────┼───────┼───────┼─────────┼───┤
│三  │HA0000000 │5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呂錦煌  │呂萬鉅  │105年7月1日   │105年9月23日  │自105年9月23日起至│6%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清償日止          │      │
│    │          │          │大坪林分行  │        │        │              │              │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157  元
合        計              15,15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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