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群翔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10號於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 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6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6年3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3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5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28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 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固在新北市金山區,然其與異議人往來通信及收受送達均以臺北市文山區之地址,足見臺北市文山區地址為債務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本件請求係貨款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6條規定,鈞院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第6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債務人為私法人,其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金山區乙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以群翔營造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定其管轄之法院;又新北市金山區為經登記之公 司所在地,自應以該址作為債務人之主營業所,則依上開規定,本院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又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履約及聯繫之地址均在臺北市文山區,應認該址為主營業所云云。惟縱認該址為債務人實際辦理事務之處所,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有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無管轄權。 綜上所述,系爭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