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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8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84號

聲明異議人
歐亞國際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uca Ferrara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新加坡商舒比克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56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756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不諳訴訟程序及其事項,是以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陳報補正事項,本院僅因補正未完足即逕為駁回且未予闡明異議人有何缺失,顯然過苛,資為抗辯,並懇請再予異議人補正機會並重新審理本案云云。

三、按異議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5 月11日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記載聲請狀上之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相符,聲明異議人屆期雖具狀陳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姓名、住址,惟該狀為聲明異議人自行製作,尚難作為釋明之用,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營業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文件以供釋明,可見其確未在期限內提出補正資料到院,自難謂已盡其釋明之責。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雖具狀陳報,惟未提出相對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視同於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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