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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洪翠芬
  •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 當事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89號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永禧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7月7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10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10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永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禧公司)向第三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公司)辦理消費借貸,債務人張秀政、張益周及張秀青(下稱張秀政等人)則為連帶保證人,嗣債務人永禧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力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業已檢附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債務明細、債權計算書等文件,並補陳債權讓與書之附表,以釋明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 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永禧公司向力華公司辦理消費借貸,債務人張秀政等人則為連帶保證人,上揭債務經讓與異議人乙節,固據其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眾聲日報全國版公告、委外案件帳卡明細及債權計算書各1份以為釋明,此部分堪信屬實 。然異議人未檢附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或足資證明之文件,難以由其所檢陳之上揭資料知悉債務人永禧公司與力華公司間於借款時就清償期、利率及違約金已有約定。 ㈡又卷附本票雖記載略以:「發票人為債務人永禧公司及張秀政等人;該本票如有遲延,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項遲延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此有本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097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3頁),然此為發票人就本票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之記載,無從據此得知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無相同約定。另債權計算書為異議人單方面作成,亦未說明各段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為何,難謂就債務人永禧公司與力華公司間有關借款之約定已為相當之釋明。是異議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核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 定。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首揭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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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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