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他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他字第15號
- 原告
- 王品堯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如法扶律師
- 被告
- 七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善良
- 訴訟代理人
- 連彩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七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徵收,關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店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勞簡字第5 號判決確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81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990 元,原告應負擔1,990 元,業經調卷查明。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