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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他字第15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他字第15號

原告
王品堯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法扶律師
被告
七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善良
訴訟代理人
連彩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七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徵收,關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店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勞簡字第5 號判決確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81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990 元,原告應負擔1,990 元,業經調卷查明。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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