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他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他字第2號原 告 段懿真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法扶律師 被 告 百家國際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雯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延時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給付延時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8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上開事件業據本院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判決、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馮姿蓉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由原告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由原告負擔。 │ ├───────┼─────────┼─────────┤ │合計 │3,82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