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林松霖 法定代理人 林世泓 劉宗英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法扶律師 被 告 龔耀光即小時候眷村美食館 訴訟代理人 龔連光 複訴訟代理 人 龔中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貳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30,643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0元,及其中21,7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855 元自107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30,643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不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自104 年5 月4 日受僱於被告,並於被告設於臺北車站微風美食廣場之扒飯眷村菜櫃位(下稱扒飯櫃位)工作,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5,000元。嗣於105 年12月1 日原告依被告指示改至被告所開設之狠牛眷村牛肉麵櫃位( 下稱狠牛櫃位) 工作。被告所經營之扒飯櫃位及狠牛櫃位,於上午10點開始營業至晚間10點停止營業,因店內人手不足,且營業前須陪同被告購買當日所需食材,則原告受僱於被告時上班時間為上午9 點至晚間10點,每月之休息日數僅有2 、3 日,非當初被告僱用被告時所稱之每月5 日。原告因不堪長期超時工作,於106 年1 月10日離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23,570元。查原告每日至少加班4.5 小時,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11 元(計算式:104 元×4/3 ×2 小時+104 元 ×5/3 ×2.5 小時=711 元)。原告於105 年10月工作至少 24日,加班費17,064元(計算式:711 元×24日=17,064元 );同年11月工作22日,加班費15,642元(計算式:711 元×22日=15,642元)、同年12月工作24日,加班費17,064元 (計算式:711 元×24日=17,064元),加計應給付之105 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月薪後,扣除105 年10月已給付33,000元、11月已給付36,700元、12月已給付31,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3,570元(計算式:17,064元+15,642元+17,064元+月薪25,000元×3 -33,000元-36,700元-31,5 00元=23,570元)。 ⒊被告應將30,643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百分之6 即1,512 元(計算式:25,200元×6%=1,512 元)。查原告 自104 年5 月4 日受僱至106 年1 月10日,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30,643元(計算式:1,512 元÷30日×28日+1,51 2 元×19個月+1,512 元×30日×10日=30,643元)。並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0元,及其中21,7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855 元自107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30,643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原告之打卡記錄,除105 年11月及12月外,其餘打卡記錄原告均否認為真正。綜合比對打卡記錄可知,104 年5 月至105 年10月打卡記錄之簽名與105 年11月及12月差異極大。又原告於105 年10月30日住院,同年10月31日接受手術至105 年11月2 日出院,據此被告所提原告之105 年10月之打卡記錄竟有105 年10月31日之打卡,足見被告有偽造原告打卡記錄之情事。參以,被告自承於原告上班日每日均會多給2 小時之加班費,亦即原告每日至少應有2 小時之加班時間,然此亦與被告所提出打卡紀錄不符,益徵被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乃臨訟製作。 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證明為真正。被告並無任何相關轉帳或匯款資料可供稽憑其確有給付工資,另被告雖主張係以現金交付薪資予原告云云置辯,然亦無原告簽收工資之記錄,且被告所提之工資清冊乃被告片面自行製作,經原告檢視,內容有諸多不實。再被告雖聲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亦已在每個月之薪資提撥給原告要非實在,理由乃遍觀被告所提之工資清冊,並無被告所稱之退休金提撥之欄位項目,且實際上被告亦未給付任何勞健保費補貼或退休提撥金額。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已給付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被告已多給原告2 小時之加班費,並非原告所主張每天加班4.5 小時,且亦無加班打卡記錄證明。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亦已在每個月之薪資提撥給原告,因原告於受雇期間向被告表示其為低收入戶不願讓薪資曝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差額23,546元: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日至少加班4.5 小時,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104 年5 月至105 年12月之打卡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反面),惟原告否認上開打卡紀錄之真正,並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比對上述資料,原告因左側氣胸於105 年10月30日至萬芳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31日接受胸腔鏡肺皰切除及肋膜沾黏手術,至同年11月2 日出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之105 年10月打卡紀錄,於105 年10月31日原告住院接受手術期間,原告有9 時29分及22時04分之打卡紀錄,足認被告所提打卡紀錄真實性,顯有疑義。本件原告雖未能證明其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日之工作時數為何,惟雇主依法既負有備置及提出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責,則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自屬勞工依法律規定得請求雇主交付之文書,倘勞工與雇主就工資給付及出勤時間於訴訟中有爭執,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雇主應提出工資清冊或出勤紀錄以為證明,而保存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既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或出勤有爭執,卻不能提出前揭資料為證,自應責由雇主承擔舉證之不利益。 ⒊又本件本院審酌被告所提打卡紀錄,因與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歧異,真實性堪慮,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就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至少4.5 小時部分,被告所提打卡紀錄真實性堪慮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前員工即證人馬瑋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105 年9 月6 日到106 年1 月10日在被告處任職,做內場工作,一個月薪資包含底薪及全勤獎金差不多35,000元。被告的美食館開店時間為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開店前需準備一些東西,所以伊都早上8 點30分之前就會到店裡。晚上也會超過10點離開,大約晚上10點10分或10點20分離開。原告當時是我同事,他都9 點左右到店裡,因為伊都比原告早到店裡所以知道原告幾點上班。原告都跟伊一起下班,都是超過10點離開。105 年9 月打卡紀錄記載原告下班時間約是晚上6 點左右,與原告實際下班時間不一樣,下班時間不會那麼早。印象中伊在105 年10月該月只休假4 、5 天而原告休得比伊還要少。伊與原告工作場所雖然不同,但2 間店都在台北火車站2 樓,距離大約100 公尺以內,去微風設的冷凍庫或倉庫拿東西時會經過狠牛,就會注意到原告有無上班。兩間店也會互相支援,例如在扒飯很忙,原告會跑來幫忙,如果食材不夠,也會拿東西過去狠牛,2 間店的店員幾乎每天都會接觸。不知道原告105 年9 月之前上下班時間,當時伊還沒到職。伊與原告每天都是晚上10點過後才下班。伊剛到職的前1 、2 個月是下午2 點至4 點可以休息2 小時,後來因為比較忙就沒有時間可以休息。伊在扒飯時約4 或5 人一起上工,後來開了狠牛跟第三間店後,也是差不多4 或5 個人同時上班,但因為出餐跟備料的人手不足,所以會幫忙備料或出餐,就比較沒有時間可以休息。在伊任職期間,食材是由被告採買,由被告送食材,但如果被告沒有辦法購買食材時會要求原告去購買食材並將購買的食材送到店裡面。在伊任職期間原告很少休息,一個月頂多1 、2 天沒有看到他,但伊休假時原告有沒有來就不知道了。伊等必須打卡,但沒有規定打卡時間,原則上就是到店裡就打卡,伊打卡的時間9 月到11月都是早上8 點30分到晚上10點,12月開始9 點30分到晚上10點,如果忘記打卡老闆會幫忙簽。伊一天工作時間不含休息大約11個小時。就伊看到的狀況是原告一直在店裡沒有休息,所謂之休息乃在微風廣場顧客吃飯地方找一個地方坐著休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反面),可認被告所辯原告每日僅加班2 小時云云,已屬不能證明,況依被告所提打卡紀錄,員工平日確實於9 點30分左右即打上班卡,佐以證人所述原告每日9 點左右上班之事實,縱不論原告於晚上10點關門後之結帳時間,自早上9 點算至晚上10點,原告工作時數為13小時,縱再扣除用餐約半小時時間,原告工作12.5小時即加班4.5 小時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⒋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以每月工作30日,1 日工作30天計算其時薪,可得其時薪為104 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 小時=104 元/ 小時,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依原告所主張其於105 年10月工作日24日,同年11月工作日22日,同年12月工作日24日計算共有24日,以每日加班4.5 小時計算,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包含加班費為5,040 元{【10月25,000元+(104 元×4/ 3 ×2 小時×24日)+(104 元×5/ 3×2.5 小時×24日) 】+【11月25,000元+(104 元×4/3 ×2 小時×22日)+ (104 元×5/ 3×2.5 小時×22日)】+【12月25,000元+ (104 元×4/3 ×2 小時×24日)+(104 元×5/ 3×2.5 小時×24日)】=124,746 元,扣除被告105 年10月已給付 之33,000元、同年11月已給付之36,700元及同年12月已給付之31,500元則被告於此段時間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為23,546元(計算式:124,746 元-33,000元-36,700元-31,500元=23,546元)。 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46元,及其中21,7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30頁)起,及其中1,831 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應提撥30,582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0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核與被告所提打卡紀錄相符,而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短少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即屬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雇主月提繳工資為25,200元,則原告得請求提撥退休金差額30,582元【計算式:104 年5 月4 日至31日共28日應提撥元(計算式:25,200元× 6%×28/31 天=1,3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4 年6 月 至105 年12月每月應提撥1,512 元,共計28,728元(計算式:25,200元×6%×19個月=28,728元)+106 年1 月1 日至 10日應提撥488 元(計算式:25,200元×6%×10/31 天=48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58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46元,及其中21,715元自106 年9 月30日起,及其中1,831 元自107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30,582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0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