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香港商盛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語薇 訴訟代理人 蔡幸頤 被 告 包坤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資深經理人,且與原告公司簽訂聘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屆滿3個月,系爭契約自105年12月19日起由定期聘僱轉為不定期聘僱。嗣被告於106年2月7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 於106年3月1日未通知原告公司自行離職,然依系爭契約中 終止通知及保密義務之約定,應於離職之日前60日向原告公司進行預告,至106年4月7日系爭契約始終止,且亦需配合 原告公司就被告所負責工作內容及項目辦理後續交接,及返還其職務上所持有任何有形或無形之相關資料。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及原告公司規定辦理,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業務銜接之困難、額外負擔交接成本及商業風險之重大損失,經原告公司以被告月薪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 公司實際損失為203,428元【含未依系爭契約預告期離職之 天數(106年3月1日起至4月6日止)差額出勤薪資228,000元+原告公司負擔被告106年3月1日退保之保險金額414元-特休未休折算薪資24,986元=203,428元】。爰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2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 月19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基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故系爭契約中終止通知之60日預告期間為無效約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9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資深經理人,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屆滿3個月後 ,系爭契約自105年12月19日起由定期聘僱轉為不定期聘僱 ,嗣被告於106年2月7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於106年3月1日離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㈡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準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基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基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基法之規定取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參照)。 ㈢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且被告自105年9月1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迄至被告106年2月7日口頭辭職時, 工作未滿1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僅需 於10日前預告雇主即可。然系爭契約中終止通知㈠後段約定「甲(即原告公司)乙(即被告)雙方於不定期聘雇期間提前解除本契約之預告期:於60日前預告之。」,顯逾勞基法規定之10日預告期間,依前揭說明,上開約定應為無效。則被告於106年2月7日提出辭職,迄至106年3月1日離職,符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系爭合約中終止通知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難認正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辦理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及項目辦理後續交接程序,及返還其職務上所持有任何有形或無形之相關資料云云,惟查被告離職時已辦理移交,有被告提出之離職交接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未辦理交接及返還相關資料究何所指,復未舉證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3,428元及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 │ │ │ │ │ ├──────┼────────┤ │ │合 計│ 2,21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