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林昭辰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法扶律師 被 告 襲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紀賢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簽訂「襲鈴工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除擔任扯鈴教學教 練,受指派至各國民中學及小學進行教學外,亦負責處理被告之行政事務及參加被告舉辦之扯鈴推廣活動;又教學鐘點費由被告與各學校議定,薪資給付方式有兩種,其一由被告向學校收取鐘點費後,再從中提撥一定比例金額,以現金發放予原告,其二為各學校將鐘點費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再由原告交付一定比例之金額予被告。又原告須依被告指示接受職前訓練,並依照被告制定之區域分工表及業務部門指派至各學校所安排之社團課程活動進行教學工作,每週應參加例行會議;又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教學應遵照被告之教學系統,不可擅自更改內容或原則,被告之音樂、影片、扯鈴及資料禁止外洩資訊或擅自使用,離職後有競業禁止約定、制裁條款,於任職期間亦禁止原告私下接洽業務,且物品販售之收入,須全數回收被告,原告對於被告具人格、經濟或組織上之從屬性,足見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被告為原告之雇主。退步言,縱兩造間僅為勞動派遣關係,亦屬間接僱傭之一種,仍存在勞動契約,僅將勞動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動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及監督之責,原告仍為被告之雇主。 ㈡又原告於106年1月6日下午8時許為前往被告開會,於往返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舟狀骨、三角骨、遠端尺骨骨折合併月狀骨脫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並於106年1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7,122元。上揭傷害 為往返被告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依同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前揭 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原告因上開事故,應復原並休養3個月而 不能工作時,被告應依同條第2款規定,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 額給付補償,惟原告之工資為按教學鐘點費計算,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最近1個月即105年12月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中和國民小學之教學報酬3,000元,大豐國民小學之教學報酬5,200元,共計為8,200元,未達於基本工資,計算原領工資時應以基本工 資20,008元計算,可請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共計為60,024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詎被告竟規避法律責任,未為 給付上開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間未簽訂任何勞動契約,被告為扯鈴愛好者所組成之團體,被告法定代理人魯紀賢介紹其知悉之學校教學機會,並收取介紹費。魯紀賢於105年12月間介紹原告至大豐國 民小學應聘扯鈴教學工作,經該校僱用原告擔任扯鈴教學工作,該校為雇主身分,定有聘用教師工作注意事項予以考核,倘原告未遵守工作之注意事項,該校可以解聘,足見該校對於原告有懲戒或制裁之權利;又教學薪資亦由該校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僱傭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大豐國民小學之間。又原告利用課餘時間,承接扯鈴教學賺取報酬,完全出於自主安排,並為了自己而為勞務給付,非如一般員工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及打卡制度,原告是否前往被告開會,可任由其自行斟酌決定;被告對於原告亦無任何懲戒及制裁之權力,縱原告不繳交介紹費,僅不再介紹教學機會,非如學校可以將原告解聘,兩造間無人格及經濟之從屬性。又原告協助舉辦嘉義民雄大士爺路跑活動,係因魯紀賢臨時詢問原告有無閒暇及意願幫忙支援,原告非必要支援該活動,難謂兩造間有上下服從及從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6日下午8時許為前往被告開會,於往返途中,不慎發生車禍,導致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舟狀骨、遠端尺骨骨折合併月狀骨脫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並於106年1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47,122元;又原告之工資為按教學 鐘點費計算,於105年12月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中和國民小學 之教學報酬3,000元,大豐國民小學之教學報酬5,200元,共計為8,2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21號卷《下 稱北勞簡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2月12日新北警交大事字第 1063542164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民小學107年3月6日新 北店豐小教字第1075881166號函及所附105年度薪資明細、投 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店勞簡 字第17號卷《下稱店勞簡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且被告對此未曾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具有從屬關係,成立勞動契約,被告為原告之雇主。 ⒈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之勞 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81年台上字第347號及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略以:扯鈴教學相關活動配合事項:⑴本人需繳交於被告教學相關收入10%或20%之義務至該公司...;⑵教學時須遵照被告之教學系統,勿擅自更改教課內容 與規則;...⑷扯鈴相關業務須報備至被告,禁止私下接洽; ⑸扯鈴相關物品販售之收入,皆全數回至被告;...⑻不得於 教學期間任意終止教學工作,除資方(校方或公司)要求除外。...。上列事項,如有違例者,則願賠償被告100,000元等語,此有系爭同意書1份存卷可考(見北勞簡卷第28頁)。又據 證人蔡宗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曾經為被告之員工,伊與原告在被告從事行政、教學或辦活動等業務,當時高層架構是老闆、訴外人即總務蕭子宸、伊、訴外人毛楚程、郭伯廷、吳幸閔及原告,一起開會,一起為公司做事;又有一次開會被告拿出系爭同意書給大家簽,伊事後聽說大家都有簽,只有伊沒有簽;「教練手冊」、「區域班表」及分派紀錄均為被告之文件,伊先前有經手過,「教練手冊」是教學用,「區域班表」為公司分類區域練習時間,是用這個形式管理人員,即誰在何時在哪裡練習;又被告開會時間通常為六、日或星期五晚上,若真的有事,會事先請假;扯鈴教學課程由公司高層商量排程,誰教哪裡由公司指派,不是由其等決定,學校有教學需求,它們會連絡被告,被告會指派教練,學校不是直接連絡教練,實際薪資由被告與學校商議,其等沒有權利干涉;又薪水形式有很多種,被告派去學校擔任扯鈴老師的人,要繳納10% 至20%予被告,有的學校會直接匯款給教練,其等再轉交給被 告法定代理人魯紀賢或蕭子宸,有一間學校是直接匯款給被告,被告會扣除回饋金,其餘給員工,舉辦活動部分則有活動報酬,活動報酬都是被告與對方接洽,或被告自己有活動,事後由老闆發給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衡之證人蔡宗佑與被告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憑空杜撰虛偽情節之理,其上揭證述應堪採信,可知被告提出前開同意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亦簽署之,兩造間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又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不得自行接洽與扯鈴相關之業務,進行扯鈴教學時須遵照被告之教學系統,不得更改教學內容或規則,亦不得於教學期間自行終止教學工作,否則須賠償100,000元,足徵原告 進行教學之內容、期間及方式均由被告決定,原告僅能服從被告之指示,否則須給付賠償金以為制裁。 ⒊又由證人蔡宗佑之證述可知,除系爭同意書外,被告亦透過「教練手冊」及「區域班表」管理人員,並就教學課程及薪資直接與有需求之學校接洽與商議,原告教學課程之排程及薪資數額均由被告決定,其中教學報酬部分,須給付或扣除10%至20%回饋金予被告,活動報酬部分則由被告發給。佐以「教練手冊」就教練應宣導事項、技術、安全、回報等注意事項、教課前之教練訓練、校方社團進度表、家教鐘點費、團體授課應交付予被告之鐘點費數額,均有明定;「區域班表」區分星期、時間及地點分別排定教練姓名之情,此有「教練手冊」及「區域班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勞簡卷第31頁至第34頁),益徵 原告不能自行決定教學之具體內容,其作息時間須遵照「區域班表」及被告安排之排程,不能自由支配;且係受被告之指示進行課程教學並舉辦活動,以此換取被告與學校議定之教學報酬及活動報酬,係為被告之目的而從事勞動,人格上及經濟上均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 ⒋再者,被告內部體系區分為高層人員及一般人員,高層人員須共同開會為被告處理事務,包括決定扯鈴教學課程之排程,而原告、證人蔡宗佑、總務人員蕭子宸、毛楚程、郭伯廷、吳幸閔均屬被告之高層人員,均須定期開會處理上開事務乙節,亦經證人蔡宗佑結證綦詳,足證被告內部採分層組織體系,原告被納入被告之組織,為高層組織之一員,與蔡宗佑、蕭子宸、毛楚程、郭伯廷、吳幸閔及其他人員彼此間分別從事不同項目之工作,分工合作為進行被告之業務而工作,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項所稱之勞動契約,被告為原告之雇主。 ⒌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薪資由大豐國民小學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勞動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學校之間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中和國民小學之教學報酬,為中華民國兒童課後照顧輔導協會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魯紀賢,於扣除10%後,將款項交給 原告等語(見店勞簡卷第153頁正反面),足徵原告領取教學 報酬之方式,確如證人蔡宗佑所證稱:被告派去學校擔任扯鈴老師之人,須繳納10%至20%予被告,有的學校會直接匯款給教練,再轉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魯紀賢或蕭子宸,有一間學校是直接匯款給被告,被告會扣除回饋金,其餘給員工之情相符,可見回饋金非如被告所辯純屬任意繳交之介紹費、兩造於經濟上並無從屬關係,被告辯稱其僅為扯鈴愛好者所組成之團體云云,顯非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證人蔡宗佑前揭證詞係從原告或他人處聽聞而來,為傳聞證言,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云云。惟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並未明示傳聞證言不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見店簡卷第71頁正反面);又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蔡宗佑所述之事實,固係依據原 告及其他人員所述,然並非當然不得用於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本院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事實如前所述,與法並無違背,被告此部分所辯,無以憑採。 ㈡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勞 基法就「職業災害」雖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 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 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 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是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 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指醫療費用,應僅限於必要醫 療費用,至於勞工於醫療期間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支出,如看護費、交通費、護具等,自不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所以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立法目的僅係出於保障職災勞工得有最低限度合乎人性尊嚴之生活,並非為制裁、懲罰雇主,則雇主之補償責任範圍,自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項目為限,而與民事過失責任主義下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有別。 ⒊經查,原告為前往被告開會之往返途中,於106年1月6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交流道口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舟狀骨、三角骨、遠端尺骨骨折合併月狀骨脫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並於106年1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47,122元乙節,如前所述。衡酌原告基於工作前往被告開會,於 往返途中發生前開意外事故,非出於原告私人行為,且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核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 稱之職業災害。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係原告就醫 診察及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為其雇主,應予補償之。 ㈢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 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包括「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勢自106年1月19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2日出院,醫囑為復原期間宜休養3個月及 副木固定使用,建議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此有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北勞簡卷第4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月6日受傷起須經3個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可請求該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尚非無稽。又原告之工資為按教學鐘點費計算,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最近1個月即105年12月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中和國民小學之教學報酬3,000元,大豐國民小學之教學報酬5,200元,共計為8,200元乙節,如前所述。是原告可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24,600元(計算式:8,200元/30日×90日=24,600元),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18日對被告發生送達 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店勞簡卷第7頁),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即71,722元(計算式:47,122元+24,600元=71,722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⒋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薪資未達於基本工資,計算原領工資時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9號判決以資佐證。惟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反 面解釋,非罹患職業病者,依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雖 低於平均工資者,仍不以平均工資為準。而本院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係該案勞工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然未能證明其每日薪資為若干,故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援引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前往被告開會,於途中發生前開意外事故,核屬職業災害,被告應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7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雖請求本院函詢紅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兒童課後照顧輔導協會,惟依卷附上揭資料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 │號│ │(新臺幣,元)│ │ ├─┼──────────────────┼───────┼───────┤ │1 │醫療費用之補償 │47,122元 │ │ ├─┼──────────────────┼───────┼───────┤ │2 │原領工資之補償 │60,024元 │基本工資20,008│ │ │ │ │元×3 月= │ │ │ │ │60,024元 │ ├─┴──────────────────┴───────┴───────┤ │總計:107,1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