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6號
- 原告
- 張錦岳
- 被告
-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鴻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田
洪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每年夏天擔任救生員一職,自99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廚房清潔員兼污水槽管理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500元,緣104年下半年,因颱風重創烏來之原因,被告公司決定全體於12月休假1個月,只留3位員工修補路面,被告人事部葉襄理並於104年11月28日在餐廳公眾場所當眾告知全體員工,不再與原告續約,原告因而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被告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2,500元。
(二)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原告因至被告經營之游泳池協助救生員處理循環機械操作事宜,救生員告知游泳池現已不用氯碇,只使用氯粉消毒,原告認為氯碇可以做為汙水處理之用,乃擬將氯碇取回作為汙水處理之用,惟因該氯碇前遭木工放置於水瓢內,而水瓢內有油漆工遺留甲苯等物品,待原告將氯錠移至污水槽使用時,途中不慎發生爆炸事件,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左小腿化學性灼傷,左側耳朵部份聽損之傷害,上述聽力損害造成原告勞動力減損,日常生活不便,身體健康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民法第184條或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於104年11月28日主動向被告提出辭呈表示要另謀工作,兩造遂於104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辭呈可以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二)原告所稱爆炸事件發生當時,原告之職務乃雜物運送工作及污水槽管理,實際工作內容由主管視實際需求交辦,當日原告主管游俊興並未派遣原告處理游泳池消毒工作,原告自行前往游泳池觸碰氯訂發生意外,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向被告公司提及聽力受損情形,難認其聽力受損與該次爆炸事件有關。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資遣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勞工請求資遣費,自應以雇主或勞工依據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如勞工主動辭職經雇主同意,即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底當眾宣佈不再與其續約乙情,固聲請傳喚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李雲英到庭作證,惟經本院詢問證人李雲英有無聽聞被告公司曾經告知原告不續約,證人李雲英證述:「應該不會吧,當時蘇迪勒颱風重創後我們還留職停薪」等語,有本院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欲以上開證詞證明被告告知不續約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屬無據;再觀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辭呈,其上製作日期記載「104年11月28日」、離職日期記載「104年12月31日」、離職事由記載「另謀工作」,並有原告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辭呈為其所製作,衡情若係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書立上開辭呈之必要,亦無自行決定離職日期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辯原告自請離職等語,尚非虛妄,原告復未能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二)損害賠償部分: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有所明文。又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對於勞工勞工的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如有違反而造成勞工人格權受損,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15日工作時,因游泳池消毒用品氯碇爆炸,受有左側耳朵部份聽損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介壽耳鼻喉科診所(下稱介壽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31頁),被告雖質疑其聽力受損與該次爆炸事件之關聯性,惟原告當日因該次爆炸腳部受傷就醫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佐以上開介壽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欄記載「104年7月15日」、病名欄記載「耳鳴、聽力不全」、醫囑欄記載「此患者病歷上有記載,爆炸發生後來本院就診左側耳鳴,建議轉診至醫院做聽力測驗」,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側耳部份聽損」、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問題於104年7月17日就診,自述因巨大聲響造成左側聽力受損及耳鳴,104年9月4日至門診求治並做純音聽力檢查,左側聽力閾值:42.5分貝,右側聽力閾值:27.5分貝,105年7月20日做純音聽力檢查,左側聽力閾值:48分貝,右側聽力閾值:33分貝,及門診追蹤檢查」等語,可知原告聽力受損就診日期與爆炸事件發生日期相同,於就醫時亦告知醫生係因爆炸產生耳鳴求診,而爆炸導致耳鳴傷害亦非罕見,堪認原告所述因該次爆炸受有左耳聽損傷害之事實應為真正。而被告就含有危害性化學品(氯錠)未依規定提供勞工安全資料表,就勞工有暴露於有害物之虞(氯錠處置作業)未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遭處罰鍰乙情,復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年7月7日新北檢綜字第1063572942號函所附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表、職業衛生安全法罰鍰裁處書、檢查結果通知書等附於本院106年度店勞小第7號民事卷宗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店勞小7號卷第26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確有疏於建立適當工作環境,建立正常操作程序,預防員工遭受職業災害之過失,被告雖以原告斯時所從事者為雜物運送、污水槽處理等工作,並未負責游泳池工作等語置辯,惟原告既前曾於被告公司擔任救生員,被告將原告救生員執照張貼於被告營業處所,遇有機關檢查時原告即需去站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而原告自94年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救生員,新進員工遇有操作問題,請求資深員工協助亦屬常情,則原告工作範圍確有前往游泳池可能,實難將游泳池排除於原告工作場所外,況且氯碇確屬被告經營游泳池需使用之消毒物品,且縱使事發當時原告係因好意幫忙其他同事而受傷,是本件原告未盡雇主之保護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聽力損害乙節,應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聽力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工、事發當時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被告為企業經營者雇主,未盡工作場所安全維護義務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暨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耳部分聽損,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