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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創客科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永春技藝文理短
原告
期補習班(原名稱臺北市私立永春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魏大翔
被告
林啟榮(ROBERT BENEDICT MONAHAN)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創客科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永春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魏大翔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紫萍,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變更設立人為創客科技有限公司、班主任為魏大翔、班名為創客科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永春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有臺北市教育局106年11月2日北市教終字第106401035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惟因新設立人創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新設立人法定代理人魏大翔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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