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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蔡寶樺

  • 原告
    曾紫萍創客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曾紫萍 承受訴訟人 創客科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永春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名臺北市私立永春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魏大翔 被   告 林啟榮(ROBERT BENEDICT MONAHAN)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所為由創客科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 立永春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魏大翔承受訴訟程序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臺北市私立永春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曾紫萍將補習班營業讓與創客科技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創客科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永春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為由,於民國107年2月7日裁定本件訴訟應由創客科技有限公司附設 臺北市私立永春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魏大翔承受並續行訴訟,業經原告曾紫萍即臺北市私立永春技藝文理短期補習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卷可參。經查臺北市私立永春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係由曾紫萍獨資設立,曾紫萍將補習班營業轉讓與創客科技有限公司,創客科技有限公司並未受讓轉讓前之債權債務,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債務與受讓人創客有限公司無關等情,已據曾紫萍及創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大翔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150頁筆錄) ,本院於107年2月7日所為本件訴訟應由創客科技有限公司 附設臺北市私立永春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魏大翔承受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核有違誤,原告曾紫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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