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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簡字第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5號

原告
楊采庭
原告
汪國雄
被告
鈦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萬鉅(即鈦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采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國雄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楊采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汪國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采庭起訴時,請求被告呂錦煌給付新臺幣(下同)212,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汪國雄起訴時,請求被告呂錦煌給付194,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因原告等乃鈦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鈦提公司)之員工,且鈦提公司業已解散並行清算程序,原告等乃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以書狀及同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被告為鈦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鈦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采庭21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鈦提公司應給付原告汪國雄193,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6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鈦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6 年01月0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061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該函文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呂萬鉅為鈦提公司之清算人,有代表公司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權限。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楊采庭起訴主張:原告楊采庭自101 年10月1 日起即受雇任職於鈦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職務,約定每月薪資46,000元。詎自106 年1 月1日起至同年2 月13日間,未給付薪資共計67,357元【計算式:46,000元+21,357元(計算式:46,000元13/28 日=21,357元)=67,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鈦提公司於106 年1 月4 日解散,鈦提公司交付公司解散函文終止勞動契約後,除積欠上開薪資外,鈦提公司亦未給付資遣費,原告楊采庭於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6,000元,新制年資4 年3 月又2 日(即101 年11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13日止),得請求資遺費為97,878元、預告工資1 個月(以月薪46,000元計算),合計211,235 元(計算式:67,357元+97,878元+46,000元=211,235 元)。原告楊采庭於106 年2 月13日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未果,乃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采庭211,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汪國雄起訴主張:原告汪國雄自102 年3 月1 日起受雇任職於被告負責經營之鈦提公司擔任業務職務,約定每月薪資44,000元。詎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3日間,未給付薪資共計64,429元【計算式:44,000元+20,429元(計算式:44,000元13/28 日=20,429元)=64,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鈦提公司於106 年1 月4 日解散,鈦提公司交付公司解散函文終止勞動契約後,除積欠上開薪資外,鈦提公司亦未給付資遣費,原告汪國雄於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4,000元,新制年資3 年10月又13日(即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6年2 月13日止),得請求資遺費為85,128元、預告工資1 個月(以月薪44,000元計算),合計193,557 元(計算式:64,429元+85,128元+44,000元=193,557 元)。原告汪國雄於106 年2 月13日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未果,乃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國雄193,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2 人主張鈦提公司於106 年1 月4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已登記解散,而鈦提公司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所有,鈦提公司於解散後,僅交付公司解散公文,迄今尚未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並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故被告自應為此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與渠等所述相符之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函文(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0614號函)、公司登記卡、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存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 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2 人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楊采庭得以主張之金額部分:

⒈積欠之薪資部分:原告楊采庭主張月薪為46,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3日薪資共計67,357元【計算式:46,000元+21,357元(計算式:46,000元13/28 日=21,357元)=67,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存摺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楊采庭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7,357元,洵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1 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月薪為46,000元,並於106 年2 月13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則原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4 年4 月又13日,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6,000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為100,486 元【46,000元×(4 +4/12+13/365)×1/2 =100,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97,878元,自應准許。

⒊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之服務年資為4 年4 月又13日,被告未依前揭規定預告而終止系爭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即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6,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楊采庭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235 元(計算式:67,357元+97,878元+46,000元=211,2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汪國雄得以主張之金額部分:

⒈積欠之薪資部分:原告汪國雄主張月薪為44,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3日薪資共計64,429元【計算式:44,000元+20,429元(計算式:44,000元13/28 日=20,429元)=64,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存摺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汪國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4,429元,洵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月薪為44,000元,並於106 年2 月13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則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3 年11月又13日,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4,000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為86,950元【計算式44,000元×(3 +11/12 +13/365)×1/2 =8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85,128元,自應准許。

⒊預告工資部分:經查,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之服務年資為3 年11月又13日,被告未依前揭規定預告而終止系爭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即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4,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汪國雄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557 元(計算式:64,429元+85,128元+44,000元=193,5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請求為截至106 年2月13日止之薪資、自106 年2 月13日終止契約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3日(106 年8 月2 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2 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采庭211,235 元、原告193,5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原告楊采庭部分為裁判費2,320元 、原告汪國雄部分為裁判費2,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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