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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0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58號

原告
王耀國
被告
康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421巷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行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機車,造成原告機車輛受損,經宏駿汽車材料行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00元(均為車殼零件,見本院卷第54頁)。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法研判被告是否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原告為前車,被告為後車,原告要左轉進巷子,未打方向燈,導致原告的車頭撞到被告機車右排氣管。原告是轉彎車,被告是直行車,原告突然左轉,被告閃避不及才造成原告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右排氣管發生碰撞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駕騎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421巷口時,因往左迴轉往新店方向時,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車損彩色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同為肇事因素:依被告於警詢陳述「我往宜蘭的方向然後對方到巷口要迴轉,沒有提早打方向燈,然後我反應不及就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原告於警詢陳述「當時我行經北宜路2段421巷口打方向燈欲迴轉往新店方向,一部MCF-8226重機車自左方超車而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併參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位置、車損狀況及被告機車煞車痕等情,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駕騎機車沿北宜路二段往宜蘭方向行駛至北宜路二段421巷口,往左迴轉欲改往新店方向行駛之際,與直行在原告機車左後方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堪予認定。原告機車自北宜路二段往宜蘭方向車道行駛至北宜路二段421號巷口往左迴轉,未注意左後方來往車輛,致左後方直行之被告機車緊急煞車不及向左偏駛而跨越雙黃線與左迴轉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機車行駛在原告機車左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原告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與有過失;兩造應同為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依其過失程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55元部分,為有理由: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7,100元(零件),有原告提出出秀峰車業行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機車於92年9月出廠,至106年7月27日止,已出廠13年又11個月,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車輛使用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710元(計算式:7,100元×10%=71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55元(計算式:710元×50%=355元)。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3元由被告││合 計 │ 1,000元 │負擔,餘987元由原 ││ │ │告負擔。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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