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温雅香即温淑華即巨翰企業社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文雄(即巨翰企業社前負責人)以巨翰企業社名義於民國93年6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並邀同被告温雅香即温淑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徐文雄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9,426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就契約所生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被告徐文雄以其為巨翰企業社負責人並以該商號名義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而巨翰企業社自該商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迄今,皆為獨資商號,亦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3頁)。因獨資商號並無權利能力,是被告温雅香即温淑華即巨翰企業社與徐文雄就系爭借款契約如無約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徐文雄仍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79,426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被告徐文雄自應就上開債權負清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温雅香即温淑華,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既上開債權未受清償,自亦應同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 年2 月10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