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李松季
-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廖克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02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洪聖喻 林建良 被 告 廖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4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481-FN號大客車(下稱481-FN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與建業路口時,因行車疏於注意安全間隔,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慶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建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下稱裕益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762元(工資28,500元、零件41,26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481-FN號 大客車至肇事地點,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毀損脫落及右前鈑金擦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裕益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查依被告於警詢陳述「我當時行駛往下山方向(往建業路方向),因為我們駕駛公車都會在該處迴轉,當我欲切往路邊迴轉時,我右後車尾不慎擦撞到對方右前方照後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陳述「當時我是停放在路旁下料(水泥),車子發動無駕駛,該公車要迴轉時右車尾擦撞到我的右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併參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逆向斜停於往建業路方向路邊,車頭已跨越占用被告行駛往建業路方向之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23、27-29頁),可認 被告駕駛481-FN號大客車至肇事地點,向右靠邊欲迴轉時未注意路旁停車之系爭車輛,其右車尾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毀損脫落及右前鈑金擦傷,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有未盡相當注意之過失;而系爭車輛逆向斜停於往建業路方向車道路邊,車頭已跨越占用被告大客車行駛往建業路方向之車道上,妨礙往建業路方向車輛之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二車應同為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 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69,762元,其中工資28,500元、零件41,262元,有裕益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系爭車 輛於100年8月出廠,至105年4月25日止,已出廠4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車輛 之修理,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732元,加計工資28,500元,共33,232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同為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616元(33,232元×50%=16,616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38元由被 │ ├──────┼────────┤告負擔,餘762元由 │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41,262元×0.369=15,226元。 第二年折舊:(41,262元-15,226元)×0.369=9,607元。 第三年折舊:(41,262元-15,226元-9,607元)×0.369= 6,062元。 第四年折舊:(41,262元-15,226元-9,607元-6,062元)× 0.369=3,825元。 第五年折舊:(41,262元-15,226元-9,607元-6,062元- 3,825元)×0.369×9/12=1,810元。 折舊後殘值:41,262元-15,226元-9,607元-6,062元-3,825 元-1,810元=4,73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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