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48號原 告 蔡明智 被 告 丘育銘 法定代理人 丘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上午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被告停放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操作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有損害,經敏傑機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敏傑機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120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1,12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27日上午9時46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被告機車停車時不慎碰撞系爭機車倒地,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敏傑機車公司出具之維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機車車損彩色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機車停車時不慎碰撞系爭機車倒地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提出之維修報價單金額雖為61,120元,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實際支出修繕費用為35,180元(已修繕3張發票32,570元 +待料未修之後視鏡費用2,610元),已據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原告所支出35,180元修繕費用含工資及零件費用,依原告所述更換零件之項目為維修報價單編號第4、7、8、9、10、11、13、14等項計算,零件金額合計為24,910元(參本院卷第8頁維修報價單),則修繕工資為 10,270元。而系爭車輛於103年3 月出廠,至106年3月27日 止,已出廠3年1 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6頁)。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車輛使用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491 元(計算式:24,910元×10%=2,4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270元,合計12,76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09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791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