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7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69號
- 原告
- 宏騏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世宏
- 被告
- 郭建和即建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向原告購買電線等材料(下稱系爭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0元,兩造約定在師範大學門口直接以現金交易。原告因被告未帶錢在身上,拒絕交系爭貨品。嗣被告竟於原告施工時,至原告車內擅自取走系爭貨品、估價單(記載被告尚欠原告500 元)及電動工具(價值15,500元),造成原告受有45,000元之損失(計算式:系爭貨品29,000元+欠款500元+電動工具15,500元=45,000 元),履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共計29,000 元,兩造並約定在師範大學門口直接以現金交易。原告因被告未帶錢在身上,拒絕交系爭貨品。嗣被告竟於原告施工時,至原告車內擅自取走系爭貨品、估價單及電動工具,造成原告受有45,000元之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400元合 計 1,4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