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69號原 告 宏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宏 被 告 郭建和即建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向原告購買電線等材料(下稱系爭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0元,兩造約定在師範大學門口直接以現金交易。原告因被告未帶錢在身上,拒絕交系爭貨品。嗣被告竟於原告施工時,至原告車內擅自取走系爭貨品、估價單(記載被告尚欠原告500 元)及電動工具(價值15,500元),造成原告受有45,000元之損失(計算式:系爭貨品29,000元+欠款500元+電動工具15,500元=45,000 元),履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共計29,000 元,兩造並約定在師範大學門口直接以現金交易。原告因被告未帶錢在身上,拒絕交系爭貨品。嗣被告竟於原告施工時,至原告車內擅自取走系爭貨品、估價單及電動工具,造成原告受有45,000元之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400元 合 計 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