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7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70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莊菱
- 被告
- 亞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慰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曼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151918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李曼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依原告與其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惟被告並未依執行命令給付。復依訴外人李曼玲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4,000元,再按每月給付1/3 扣押款,可得出被告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8,000 元。嗣因原告前已另對被告取得本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741 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且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595號強制執行案件已受償103,475 元,尚有部分執行債務未獲清償,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曼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民國105 年6 月起至原告起訴時即106 年6 月1 日止,共96,000元(計算式:24,000元/ 月×1/3 ×債權比例100%×12個月=96,000元)。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3 月2 日北院木103司執德字第151918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訴外人李曼玲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移轉命令既已確定,被告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將債務人李曼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按執行債權人債權比例交付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