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64號原 告 劉政良 訴訟代理人 郭小瑜 被 告 賴建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18時07分許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20公里100公 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小瑜駕駛之ALQ-07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820元,但被告僅願意賠償系爭車輛後方車尾損毀部分35,000元之修理費用,至於系爭車輛車體前方車頭毀損修理費用29,820元,被告則無誠意解決,迄未賠償;又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原告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計程車資5,000元;另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毫無誠意解決,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以上共計37,82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小瑜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發生追撞後,因未打警示燈提醒後方來車,亦未在其後方50公尺處放置三角架警告後方來車,被告才會一時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應無過失可言;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小瑜達成和解,並應郭小瑜要求至修車廠支付35,000元,被告以為已經賠償完畢;另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並未折舊計算,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福安汽車保修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行車影像光碟等件,經核屬實。被告雖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小瑜於發生車禍後,未打警示燈提醒後方來車,亦未放置三角架警告後方來車,被告才會一時閃避不及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畫面上18時06分32秒時被告駕駛車輛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而前方車輛駕駛均於被告碰撞系爭車輛後才下車查看車損,有本院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見前方塞車,伊跟著前車採煞車,但仍煞車不及等語,及前方車輛駕駛郭小瑜、劉家均、林靖強均稱:伊等跟著前車減速、煞停,於數秒後遭被告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系爭車輛於遭受被告撞擊前並未已發生車禍而受損,則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小瑜未採取緊急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等語,與其於警詢所陳自相矛盾,且與卷附證據均不相符,尚難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9,820元(工資11,300元、零件18,520元)等情,固據提出福安汽車保修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依原告所述,上開費用僅為系爭車輛部分修復費用,為被告賠償不足額部分,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加計前開已賠償部分計算,前開已賠付部分之金額為36,400元(工資20,900元、零件15,500元),有被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全部修復費用應為66,220元(工資32,200元、零件34,020元)。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為9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105年10月之車齡約8年2月 ,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 34,02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3,402元(計算式:34,020元 ×1/ 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 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5,602元(計算式: 3,402元+32, 200元=35,602元)為必要。惟被告已賠付原告35,000元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602元(計算式:35,602元-35,000元=602元)。 (二)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為往返竹科優你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及苗栗住家上下班,支出計程車資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勞保投紀錄經核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本以系爭汽車為交通工具,於系爭汽車送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代步,應屬合理,及其住家苗栗縣○○鄉○○路0號至上班地點新竹科學園區約30餘公里, 及苗栗縣計程車費率起程1.25公里90元、續程每250公尺5元,新竹市計程車費率起程1.25公里100元、續程每250公尺5元等情,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5,000元,尚屬合理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既為財產法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法益,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5,602元(計算式:602元+5,000元=5,60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2元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