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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65號

原告
定興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翠蓉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被告
張明雍
法定代理人
劉延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口處,因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翠蓉駕駛之1236-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方向燈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6,466元(零件費24,904元,併同5%營業稅為26,149.2元,折舊後依資產成本餘額十分之一計算為2,615元)、(工資3,965元,併同5%營業稅為4,163元)、(工資47,322元併同5%營業稅為49,688元),原告前於105年12月2日經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嗣原告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拒絕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66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不遵守交通規則,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指示,也未使用方向燈,被告違反相關交通規則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屬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駕駛人與副駕駛座乘客談話,法規並無限制,也無統計資料足證駕駛與副駕駛座乘客談話會增加肇事機率,且由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行車紀錄器錄製事發過程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車禍發生自無過失責任。另外,由行車記錄器所錄製事發過程內容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移車,並無被告所抗辯事發後駕車離開情形。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於105年4月26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口處,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翠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實不爭執。由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製事發前過程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駕駛系爭車輛途中都在講話,似在教育同車之小朋友,駕駛車輛本應該專心注意,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上開行為應該有未注意之狀況。又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未等待交通員警前來處理,即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車禍現場未保持完整,致使交通員警於測量時,無法辨識雙方確實碰撞位置,僅能以行向作出初判,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一定行車安全距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二)原告如欲修理受損系爭車輛,並要求被告給付損害金額,應與被告磋商,如被告不予回覆,原告自行雇工修理,為交通事故處理之一般標準。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從未與被告磋商受損車輛修復相關事宜,未讓被告看過損害狀況,逕於事發後第三天即將受損車輛修理完畢,且一般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應以填補漏洞、回復原狀、恢復功能為處理原則,被告依原告提出維修單記載之品項,洽詢被告所有車輛的維修廠商估價,計算工資金額僅須16,600元,原告於調解程序中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又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要求被告支付56,466元,請求金額均不相同,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實有可疑,又本件車禍責任不在被告,如何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與訴訟費用。

(三)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2,000元,所騎乘之機車亦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450元,另被告事故當時所穿著之球鞋亦破損無法使用,金額為2,500元,合計金額為9,550元,被告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錄影畫面、訊息截圖、行照、車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統一發票、律師函、被告回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記錄器錄製之事發過程影片畫面結果:「畫面顯示從21時33分53秒開始,到21時37分40秒可以看到被告所騎乘機車搭載一位女子在前方,到21時37分44、45秒可以看到被告所騎乘機車往右偏(往第三車道方向)後隨即往左轉(往第二車道方向),在21時37分46秒時與原告所有當時直行汽車發生撞擊」,有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車沿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第三車道,當行駛於肇事地點時,因為對路況不熟悉,所以伊考慮要左轉(往北方向),當伊車往左傾時,伊車左後方位置就被對方字小客車碰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伊當時沿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伊車行駛第二車道,當伊車行駛至肇事地點,伊突然聽見伊車右側有碰撞聲,伊才發現對方機車在伊車右側,伊立即下車查看,對方駕駛有告訴伊說想要在肇事地點左轉(往北方向)才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於事發當時不熟悉路況,行經事發地點之第三車道而猶疑是否左轉時,未注意左側第二車道後方有無直行來車,亦未依規定行機車兩段式左轉,旋即車身向左方即系爭車輛行駛之第二車道偏移而行左轉,致使本件車禍發生撞擊結果,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所過失,已可認定。被告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置辯,惟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製影片內容所示,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速僅20至30餘公里(行車紀錄器同時記錄系爭車輛車速),並未逾時速50公里之限制,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駕駛系爭車輛時與同車乘客持續交談,但由行車紀錄器錄製影片內容可知,事發前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過程,既無違規情事,亦無未專心駕駛客觀狀況發生,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原在系爭車輛前方處,被告所騎乘機車係先向右偏至第三車道後隨即自第三車道突然左偏至系爭車輛行駛之第二車道而行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違規情狀明顯,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則是正常直行於第二車道,自無過失責任可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原告從未與被告磋商受損車輛修復相關事宜,未讓被告看過損害狀況,且被告依原告提出維修單記載之品項,洽詢被告所有車輛的維修廠商估價,計算工資金額僅須16,600元等語置辯,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右側車身有碰痕、右後視鏡破損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據(見本院第37頁),核與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右後視鏡破損,應非虛偽,又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6,466元(零件費24,904元,併同5%營業稅為26,149.2元)、(工資3,965元,併同5%營業稅為4,163元)、(工資47,322元併同5%營業稅為49,688元)之情,則有原告所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據,核其修理項目內容,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及右後視鏡破損之應修復項目相符,況且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修復方式,仍應依車廠之維修專業為斷,被告上述抗辯,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載必要之維修項目、金額。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查系爭車輛為9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4月之車齡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以原告所支出所載零件費24,904元,併同5%營業稅為26,149.2元)計算,折舊後之餘額2,615元(計算式:26,149.2元×1/10=2,615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修復費用工資部分(工資3,965元,併同5%營業稅為4,163元)、(工資47,322元併同5%營業稅為49,688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6,466元(2,615+4,163+49,688=56,466)。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被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2,000元,所騎乘之機車亦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450元,另被告事故當時所穿著之球鞋亦破損無法使用,金額為2,500元,合計金額為9,550元,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已詳如上述,是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56,466元,及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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