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建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建小字第1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隼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智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係基於兩造上開承攬契約有關之事由提起反訴,且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7, 652元;嗣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變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000元,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向被告承攬新店區安祥路109 巷90弄79號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照估價單總承攬之金額為220,000 元,施工完成日為該年9 月29日,後經被告驗收完成,然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款規定支付工程尾款22,000元,爰依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漏水點A 不在原告所施作之鋁窗範圍內,再者該漏水點A 於施工中及評估時,皆無漏水,是以於估價時並未予以評估。又在評估階段有向被告建議直接作防水地坪防水效果較佳,然而被告有預算考量而要求原告以包覆方式為之。漏水點B 亦不是施工失誤所造成,惟為避免爭議亦請師傅加強沒施工之範圍,但被告房屋老舊範圍太廣,無法全部幫忙修補。若因施工失誤而造成漏雨,漏雨點應從玻璃邊緣流下,而非木板邊緣即漏水點B ,現漏水點B 漏雨是從玻璃與玻璃間之縫隙滲入,再從木板緣滴入,而玻璃縫並非施工估價內,原告曾建議被告更換並告知風險,惟被告拒絕。 ⒉該木地板原本即損壞,且對於非施作範圍原告皆有以養生膠帶阻隔,被告抗辯實屬無據。 ⒊於簽系爭合約時兩造即有共識所有事情可以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之,無須文書,故雙方以該通訊軟體聯繫驗收時間,被告竟表示無驗收,洵無理由。106 年9 月29日驗收亦有工人可以作證。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縱認已驗收,惟工程具有瑕疵,並經被告催告修繕而後拒絕修繕,被告只得委託他人修繕,並向原告請求工程費用,而就原告所請求之尾款主張抵銷。於10月間連日下雨,因原告所施作之防水工程未達合約之防水功能,造成原告承攬施工之鋁板屋頂及廚房後面地板有漏水滲水、地下室天花板多處滲水情形,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工程完成時原告須以書面通知本人驗收,迄106 年12月15日仍未收到原告之驗收書面通知,原告自無請求支付尾款之理;又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並於106 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無奈原告以工程已完工為由據不履行完工義務。 ㈡依系爭合約所載工程總價為220,000 元(含稅),嗣後有追加款項59,652元之情事,其中原告建議鋪設之混泥土加鋼筋擋水牆為15,000元,並告知此擋水牆可以完全防堵地下室倉庫之漏水,經11月之連續下雨,地下室倉庫之天花板已開始滲水,此屬無效施工。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257,652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對原告已不負有給付義務。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反訴被告所進行之工程造成反訴原告地下室之排水管反而嚴重堵塞,致自來水回堵,造成淹沒木頭地板,使得木地板多處突起損壞,倉庫門更因此卡住無法關閉,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前來修繕卻苦無結果,被告方委託訴外人宏盛水電工程行即廖福雄修繕,於修繕後發現,排水管中塞有施工中使用之發泡材料為造成排水阻塞之原因,實因原告於施工期間工程管理疏忽造成被告多花費2,500 元通水管之損失,此損失應由原告負擔。 ㈡又因施工期間,反訴被告一直無法有效解決漏水問題,常以與其無關為推拖之詞,是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多有爭執,孰料反訴被告竟向警局報案表示反訴原告對其妨害名譽,造成反訴原告身心俱疲,然事實上反訴被告迄今一直無法就漏水問題於以解決,專業技術確實不足。據此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㈢綜上,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合約暨追加工程有違反系爭合約,且因工作不慎或技術上錯誤、工作瑕疵,而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總計366,152 元(計算式:通水管費2,5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清潔費6,000 元+系爭合約所進行之工程反訴原告已付款257,652 元=366,152 元),惟於言詞辯論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對於排水管中之發泡劑挖開之後如果是近期施工造成,挖開部分應也是黑色,不可能是乾淨之橘色且在管出部分有非短時間所能造成之結晶,況反訴被告所使用之發泡劑為白色,益證與原告之施工無關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估價單、施工討論紀錄、施工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18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系爭防水工程是否完工,並經驗收完成?㈡若經驗收完成,被告以給付之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餘款,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水工程是否完工,並經驗收完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31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6 年9 月29日經被告驗收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交付甲方(即被告)後,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22,000元整」、第12條第1 項約定:「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再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2 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參見本院卷57頁至第58頁),是系爭工程竣工後,應辦理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由被告給付尾款22,000元。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惟觀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⑴兩造於106 年9 月28日之對話紀錄如下(詳參本院卷第85頁): ①原告向被告表示「請問下星期何時比較有空」、「我要噴水,針對窗戶、鋁板部分灑水測試」。 ②被告則回覆以「如果是一早,看是週二或週三」、「明天也可以,還是明天下午一點半」。 ③原告回以「我晚一點跟你確認時間可以嗎?」、「明天沒有問題」。 ⑵兩造於106 年9 月29日之對話紀錄如下(詳參本院卷第85頁): ①原告表示「差不多10點左右」。 ②被告則於下午4 點21分告知「趕快回頭」、「地上怎麼有一堆水」。 ⑶兩造於106 年9 月30日之對話紀錄如下(詳參本院卷第86頁): ①原告向被告表示「木工師傅,開價有點高,你看要找原本幫你換的人換嗎?」。 ②被告回以「好」、「林先生拍謝,我確定您樓下開關是接錯線了,要麻煩您來換!不然原本小燈跟三個燈是分開控制,現在接在一起,小燈的夜燈功能就沒了」、「如果您來,嵌燈是否也請幫我換!謝謝」。 ⑶兩造於106 年10月4 日之對話紀錄如下(詳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①被告向原告表示「到處都是水」、「我會先擦掉,等你有空過來看」、「這裡我沒有澆花,水也從外面滲進來」、「地板都濕了」、「不過,因為昨晚窗戶沒關,也可能是水從窗外進來的,我現在再關上再觀察」。 ②原告回覆以「那天都試水直接沖水都沒事,應該是窗戶沒關的關係,建議你先把巷內水擦乾,以免電腦桌那邊又漏水」。 ③被告告以「今天下午兩點來修」、「請你過來一起看」。 ⑷兩造於106 年10月6 日之對話紀錄如下(詳參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①原告向被告表示「本項工程依照估價內容已全數完工並做過漏水測試,由業主張小姐現場陪同測試,本項工程無漏水情況,隔壁漏水處也現場修補,請依照合約撥後續尾款,感謝」。 ②被告則回覆以「林先生1.前幾天有發照片跟你反應廚房外面的立面玻璃底下水會滲進來,這個部分是否想辦法再加強防水,還是你想測試等地下室會漏再處理?2.地下室的洗手台無法排水,目前還沒有結論是否跟你的施工有沒有關係。3.請問報價明細中的一樓造型欄杆拆除這項」、「沒有施作,其費用3,500 元是否扣除?」。 ③原告答以「造型欄杆是後方的」、「已拆除」。 ④被告詢問「4.你幫我多裝的燈具費用多少,我給你,這個合約我並不想佔你便宜」。 ⑤原告則告以「你照片的滲水,我也依照估價尺寸施作」、「排水系統更不是我的問題,請你不需要把他推到我這邊來」、「昨天你找的通水管師傅已經有證實跟本工程無關」、「燈具不在合約範圍內,所以我沒有跟你請款,已安裝,就將其附贈」、「花圃前的地下室已經經過多次颱風以及下雨天,還有當天你的陪同以水管沖洗方式,皆無漏水,該工程已完成」。 ⑥被告又表示「施工之前我家的排水無虞,施工後排水完全不能用,可能是巧合,但我合理懷疑,我並沒有說一定是工程造成的,一切等故障排除就知道了!我預計一週內要完成」。 ⑦原告回以「昨天你找的排水系統包通的師父,還有我之前派去的包通師傅,都已證明跟工程無關」、「既然跟本工程無關,就跟我的尾款無關」、「請依照合約3 日內付款,感謝」、「你的排水,在之前就是這樣,所以你才修補過木地板,久了造成地板毀壞拓散,並不是你上次說的,只是將水打翻這麼簡單而已,根本就不是這樣,所以還是跟本工程無關」。 ⑸兩造於106 年10月12日之對話紀錄如下(詳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①被告向原告表示「林先生,現在漏水狀況是屋頂在漏,地面也在漏」。 ②原告則回覆以「屋頂的我會去用」、「地面的,你趕快找其他廠商吧,跟我無關」、「屋頂漏水,已經通知鐵工,會去巡視補強,但那種滴水跟你所拍的地面漏水關係不大,主要還是你的地坪要趕快找其他廠商施作,不然再漏到地下室,我也沒有辦法」。 ③被告告以「一直以來我希望是解決問題,而不是製造問題,但現在顯然你我看法不一致,我覺得你沒有完工,你認為地面漏水跟你沒有關係,在各說各話之下,我想最好就是由公權力介入,如果仲裁出來,此案你是對的,我把尾款迅速付給你。如果你敗訴了,請趕快幫我處理」。 ④原告回覆「我施工的部分,只要是有問題,我都會派人處理,已經安排好鐵工,一好天氣會馬上過去巡視,但是你巷內漏水,主要原因不在我施工範圍,估價單上沒有,我既沒有收錢,為何要施工?為何跟我有關係?」、「你自己傳的,不打算施作」、「請你要清楚,尾款本來就是應該要給我的,因為在29號已經驗收完畢,目前造成巷內漏水,除了隔壁問題,還有是你自己不施作地坪,當初我估價時就跟妳說,地坪要做,是你自己一直說你有找過之前的建商跟其他包商來處理過,所以你對施作地坪沒有信心,後面才改用包板跟封窗方式」、「還有就是你影片中的屋頂集水槽漏水,那裡除了是新舊交界處,也是你舊雨遮,有木頭潰爛處,我也在現場就跟妳說明過,木頭可是會一直爛,再來,你的玻璃層也開始有問題,妳自己也有爬上去看過,本工程不是全面施作新品,希望我這樣說妳知道新舊不要混到,雖然影片中集水槽滴水部分,剛號在舊木頭處,但是我也是會派人好天氣去處理」、「真心想處理事,不是把我沒施工的地方,跟你不想花費的工項推託到我這說要我處理,甚至強壓尾款,更甚至跟古小姐說我怎麼這麼爛…明明在施工中過程中我們也坐下來討論過,是你一直不願意花錢,卻要我負責,我還問你,搞了一大串,你是不是只是要跟我殺價一萬元,妳還跟我回答是,妳說妳覺得我不應該賺一萬元…」。 ⑤被告則回以「…花了約28萬,完全沒有看到效果…再者,麻煩你不要再說已經驗收完成了,那有人用一點水噴一噴就說驗收完成,這兩天一下雨不是破功了嗎?…」 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雙方除對於原告是否已依照系爭合約完成爭工程有爭執外,對於106 年9 月29日之檢測是否屬於工程完工之驗收亦有所爭執。 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介紹人古乙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完工後的一兩天,伊有與被告電話聯繫,在電話中有詢問工程進行的狀況,被告跟伊說已經完工了,而且在驗收當天有去隔壁地坪會滲水到她住家的部分做估價,後來伊才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是否已經完工並驗收好,原告告知已經完成並驗收好,也請伊順便幫他把他遺留的水管收好,等之後碰面再交給他。施工完成後被告有告知原告做完後,被告住家地下室的水管塞住,地下室的天花板漏水到滲出來,防水根本沒有效果,問伊為何要介紹這樣的廠商給她,針對地下室水管塞住部分伊有跟被告說,原告施作當時就地下室部分有做防護措施,並沒有動到地下室的水管。被告當時表示她覺得原告做得很糟,地下室的地板翹起來,地下室倉庫的門也關不起來,她認為住家還有很多需要收尾的地方,所以不需要支付尾款,但被告認為需要收尾的地方並不在兩造契約之範圍,所以原告不可能去處理該部分。原告則認為已經依照兩造之契約進行工程並完工,被告就應該付尾款。伊有看過系爭合約書,也清楚依照該份契約應進行的項目為何,但被告請求收尾的部分及主張瑕疵的部分不在契約之內容,而非原告所應該進行之項目,伊當時有跟被告說,被告主張需收尾或是瑕疵部分不是原告的範圍,如果被告想要請原告處理應該要另外付費用,原本的工程款項應該要先結清,但被告的認知就是原告沒有做好,所以不願意付尾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證人即原告工程行之員工皮旭豪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驗收當天伊全程在場,在契約約定之範圍內,需要試水的地方,水管架設好開水確認沒有問題,當時兩造都確認沒有問題,至於有沒有去隔壁察看伊不是很記得。被告反應工程有問題後,伊等有回去做補修,當時補修應該是針對後花園格柵處的圍牆及天花板有漏水狀況,伊等當時有用矽利康補強。伊有參與到的部分都有完工,而且有參與驗收試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互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關於兩造爭執施工範圍、是否業已完工及原告有於106 年9 月26日返回被告處修補等情大至相符,足證兩造確曾於106 年9 月29日針對系爭合約需試水處進行試水檢測,僅雙方式後對於該檢測方式是否已足,有所爭執,故本件雖因原告未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以書面方式進行驗收,致使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範圍仍未達成共識,然因現今科技發達,以通訊軟體聯繫事宜或陳述意見者所在多有,故驗收之書面已非如同過去般必定限於白紙黑字記載之書面。參以,證人古乙仙乃系爭工程案件之介紹人,且曾受被告委託於被告住家進行清潔打掃工作,與兩造間亦素無嫌隙,僅因本件由其介紹原告前往施工而涉入兩造紛爭,尚難認其願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況觀諸其所為之證述可知,其對於兩造尾款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知之甚詳,且如前所述,其所為之證述核與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爭執之內容大致相符,益證其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是否業已完成驗收及後續產生之尾款爭議等,均甚為瞭解,其所為之證述自當可採。另證人皮旭豪則係對於其所參與部分予以說明,並對其所未參與之部分據實告知,並就事後有與原告前往被告處進行補強工程乙情翔實陳述,亦難認其有迴護原告之情。從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乙情,業據上開2 名證人證述明確,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有理由。 ㈡若經驗收完成,被告以給付之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餘款,是否可採? 被告雖主張於系爭工程有瑕疵,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於施工期間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竣工後,驗收程序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始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應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經查,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已如前述,縱事後發現施作工作物瑕疵,然此亦僅生瑕疵擔保責任或保固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是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2,000元,實屬有據。至被告雖主張抵銷,然此部分其業於本件提起反訴,茲述如下反訴部分所載,併此說明。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以因反訴被告所進行之工程造成反訴原告地下室之排水管反而嚴重堵塞,因而支出2,500 元通水管費用,及因施工期間反訴被告一直無法有效解決漏水問題,常以與其無關為推拖之詞,致使反訴原告身心俱疲為由,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精神慰撫金及因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暨追加工程有違反系爭合約因工作不慎或技術上錯誤、工作瑕疵,而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然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應就反訴被告上揭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反訴原告所進行之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反訴原告僅提出滲水照片供參,且對於其所受上揭損害(包含供水管費用、精神上受有何損害及因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何不慎或技術上錯誤、瑕疵等)與被告有何關聯未予舉證,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侵權行為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所支出之通水管費用、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解除契約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共計9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侵權行為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反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