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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上訴人
緯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味
代理人
蘇連泰
被上訴人
陳文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規定。又提起上訴,應由有上訴權之人始得為之,原則上得為上訴之人係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及於第一審判決後依法繼受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之人。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原告為蘇連泰(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既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又非為第一審判決後依法繼受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之人,其提起本件上訴,即非適法,且該不合法情形,亦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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