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建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建小字第7號原 告 九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宗 被 告 詠陞開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虹 被 告 黃小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就下列事項應予補正。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小姐之完整姓名,惟未陳明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致難以特定該名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