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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建小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建小字第7號

原告
九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宗
被告
詠陞開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虹
被告
黃小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就下列事項應予補正。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小姐之完整姓名,惟未陳明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致難以特定該名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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