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原 告 王均博 被 告 鄭穎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5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據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500 元,及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就利息部分擴張如前所示,核其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修補及屋頂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830,533 元,經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詳細報價表由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開始施工前置作業,於106 年5 月6 日鋼筋工班進場,系爭工程正式開始施作。106 年5 月13日完成系爭房屋二樓補強柱模及頂樓樑板組立,於同年5 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二樓屋頂板鋼筋及混凝土澆置,至同年6 月底原告已將所有包含外牆粉刷塗料工程完工。詎料被告僅給付工程款450,000 元,包含於106 年5 月9 日給付之100,000 元、106 年5 月24日給付200,000 元、106 年6 月14日給付150,000 元,剩餘工程款共計380,533 元經原告迭經催討未果,被告更以工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然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皆未表示有任何瑕疵之情並請求修補。爰依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80,5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500 元,及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7 月22日將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應有之設施均全數運離清除完成,系爭工程確係完工。再者,被告進駐系爭房屋使用多時,為完成物交付予定作人。被告稱原告於承攬工程將外牆敲掉等語實非真實,又原告所提之打石施工照片可證。復被告僅泛言指稱有漏水等瑕疵,未提出瑕疵認定之準據。又系爭工程不包含管線工程,則原告實無管線工程瑕疵之責。被告稱原告損壞大門,然該大門早已斑剝朽爛不堪使用,無被告所稱因施工而受損害。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並於中途自行撤班,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實屬無據。查原告未對系爭工程維護,損壞系爭房屋多處亦未予以修復,被告於原告欲撤班當下有告知原告:「後面沒做完,就不能拿工程款」,原告答以:「你不給錢,我就搬到你家住,不給不走」。原告撤班之後,系爭工程之瑕疵一一浮現,包含鋼筋長度不夠、混凝土成份不對等偷工減料情事,原告未妥善施工導致屋內樑牆滲水、屋頂排水不良且積水多處無法排出。嗣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闖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牆面架起鐵架,打掉外牆磚頭掉滿地。 ㈡原告未施作及應予扣款部分如下: ⒈假設工程之設施維護及毀損修復部分,其中設施維護部分完全沒有施作,損壞修復部分還可以補做,兩樣共計30,000元。 ⒉關於工程廢棄物清除及運費部分未處理,係被告自行處理,應扣除5,000 元。 ⒊就結構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450,000 元,然依照報價細目,結構工程款項為440,980 元,原告應返還9,020 元。 ⒋泥作工程部分,原告未施作外牆鋼管鷹架組立及外牆1 :2 水泥粉刷水性塗料,此部分應扣除92,250元(計算式:鷹架部分40,000元+52,250元=92,250元)。 ⒌關於營造管理費30,201元及營造管理利潤45,302元,原告收取報價單總額1/10,比例過高,應僅能收取25,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0=25,000元)。 ⒍被告另請他人施作樓突工程支出78,000元、油漆工程支出20,000元、洗洞2 個支出5,000 元、樓突鋁窗施工支出18,000元。 ㈢原告就屋頂部分未做排水坡致屋頂積水,未搗實致滲水;樓頂突模板拆後,內外牆、樓梯部分均未完成,原告便撤班。樓頂突之門窗未裝設。樓梯模板拆後未抹齊,亦未修邊。灌漿時原告未盡一般營造管理責任,將灌漿於化糞池和汙水排氣管,致系爭房屋二樓充斥沼氣及氧化硫之臭味。 ㈣樓梯間原告僅就四周牆壁、屋頂、樓梯做粗胚,窗戶與門未做。全部樓梯間未依照標準流程即清除、粗胚、防水、細粉、粉刷等步驟施作。此部分原告未依工程慣例及其原先簽約承諾完成便撤班不予以施作,被告要求原告完工,原告甚要求須加錢。原告於運送鋼筋時拆除大門未修繕、大門柱因鋼筋車撞裂迄今僅以繩子綁住未修繕、水溝因混凝土沙漿填滿,原告未予以復原、二樓走廊柱子於搬運模板時裂開、磁磚剝落,原告僅以透明膠帶修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450,00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同意由原告承攬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外牆修補及屋頂重建工程? ⒉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 ⒊若已完工,系爭工程是否業經被告驗收完成? ⒋系爭工程若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價為830,533 元,原告已施作完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450,000 元後,尚餘380,533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㈡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若已完工,系爭工程是否業經被告驗收完成?若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總表)(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及相關施工照片(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證明有承攬關係存在,且被告自承針對系爭工程業已給付450,000 元,殊難想像被告如未同意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會願意給付高達450,000 元之工程款,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㈡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若已完工,系爭工程是否業經被告驗收完成?若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31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因被告拒絕驗收,然因被告於施工後進駐,依照工程慣例視為已經完驗收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詳細價目表可知,原告施工項目包含⑴假設工程【包含設施維護損壞修復費工程廢棄物清除及運費(自行處理)】、⑵結構工程【包含放樣、4000psi 預拌混凝土材料、鋼筋值筋材料及工資、SD280 鋼筋中拉鋼筋材料及綁紮工資、結構體模板組立及拆除、混凝土澆置搗築工資、外牆鋼管鷹架組立】、⑶泥作工程【外牆1 :2 水泥粉刷刷水性塗料、平頂清水模板平磨平乳膠漆、屋頂平台地坪防水處理+七厘石】、⑷營造管理費、⑸營造管理利潤,有工程報價詳細價目表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雖主張原告設施維護部分完全沒有施作,損壞修復部分還可以補做、工程廢棄物清除及運費部分未處理,係被告自行處理。泥作工程部分,原告未施作外牆鋼管鷹架組立及外牆1 :2 水泥粉刷水性塗料云云。然證人林忠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施作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室內二樓天花板油漆及外牆粉刷工程,當時房屋二樓天花板灌漿打磨都處理好,原告找伊去油漆,屋外鷹架打好,重新粉刷前需剔除的部分也已經剔除了。伊只是做泥作抹平、防水部分及油漆。油漆完後伊有請屋主驗收,也有跟原告報告,後來被告有跟伊反應有一個小瑕疵,就是油漆起水泡請伊回去處理,但後來伊跟被告聯繫,被告都沒有接伊的電話。伊油漆的部分是二樓屋頂平台,即二樓室內屬於天花板的平台都有,牆面沒有,樑柱不包含在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證人許森城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請伊去幫他油漆除頂樓天花板平台外之室內牆壁、樑柱、二樓至三樓之樓梯孔部分,伊會先補泥作、再批土及研磨上漆,防水部分沒有做。而伊看完兩造之報價細目表後認兩造合意施作之項目為灌漿及鋼筋(即外牆鋼管鷹架、外牆泥作、屋頂平台防水之處理),伊所油漆部分不包含在內,伊當時有看到被告住家漏水,但不清楚是否二樓樑柱部分有石頭裸露跟砂子落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由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所提未施作之外牆鋼管鷹架組立部分,於證人林忠義進行粉刷工程時業已架好,此情除據證人林忠義證述明確外,復有照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足見該部分並無被告所述未施作之情形。另就油漆部分,證人許森城亦證述其所進行之油漆工程與並不包含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項目內,尚難認泥作部分有被告所指之未行施作情形。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係發包其他廠商施作,並由其監工,就泥作工程之平頂清水模板整平部分,有源發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0頁);就屋頂防水處理及粉光工程部分,有長龍工程行請款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頁);就二樓平頂清水模批土油漆工程及外牆起皮後之粉刷油漆工程,有林忠義簽載之領據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2頁);就外牆打石(即剔除原牆面粉刷層)部分,有陳明祥所簽立之領據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頁);就外牆起皮粉刷施工架及內部腳手架工料部分,有傅議平簽立之領據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議定之工程細項,業已透過外包之方式完工。 ⒊至被告所指設施維護損壞修復、工程廢棄物清除及運費未依約履行部分,因屬工程完工後最後階段所需進行之項目,被告雖主張設施維護損壞修復部分未施工及工程廢棄物清除及運費係自行處理,然未據被告提出廢棄物自行清除及運送之相關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主張營造管理費30,201元及營造管理利潤45,302元收取之比例過高,然該工程報價詳細價目表乃被告與原告商議之結果,倘被告認為原告所收取之費用過高,應於商議過程中提出討論,而非於兩造議定且工程業已進行完成後始行表示費用過高,故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被告雖另請他人施作樓突工程支出78,000元、油漆工程支出20,000元、洗洞2 個支出500 元、樓突鋁窗施工支出18,000元,然其中除油漆部分外,均未見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揭工程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間有何關連,其請求扣除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自難採信。至油漆工程部分,業據證人許森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系爭工程無涉,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末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其所指之瑕疵,且原告未與其進行驗收程序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瑕疵,乃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又卷附工程報價詳細價目表並未載明工程如何驗收,故僅需兩造商議時間一同會勘確認工程項目是否已經完成即可,被告不得因此拒絕驗收。另被告於爭工程完成後已入住,堪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交被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業已完工部分之系爭工程報酬予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因此負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報酬之義務,被告迄未給付前揭報酬,已屬違約。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80,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參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106 年9 月4 日起算利息,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80,500 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參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被告雖請求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原告是否依照估價單之內容完成系爭工程及確認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然關於原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有上開證人及卷附事證可資佐證,至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乃被告是否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部分,縱有瑕疵,亦不得拒付報酬,故本件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項,既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上揭調查之請求,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證人林忠義旅費 602元 第一審證人許森城旅費 530元 合 計 5,32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