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建簡字第6號原 告 許宏銘 被 告 游竣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熟識友人,原告於民國105年間承攬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施工期間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裝潢工程,詎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 300,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當初要原告依照樣品屋裝潢方式報價,原告告知系統櫃、天花板、目的板價格大概45萬元左右,隔日傳報告單給被告參考,該份報價單依材質選擇不同約78萬元至88萬元,最後被告並未選擇依樣品屋方案施工,而是要原告按其要求重新規劃及報價。而原告開工後,被告時常用Line傳送喜歡的裝潢照片給原告,更多次變更格局及追加品項,只要有報價單未載明之項目,原告一定會先告知費用,待被告同意才會施工,且被告從未要求簽訂書面契約。 2、原告提供報價單共分前、中、後三個階段,被告在收到最後一次報價單還曾詢問最早第一次及第二次報價單是否還在,隔天又說找到之前單子大概之道多些什麼,可見被告對於工程報價是知情的。 3、被告於105年9月22日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於同年10月5日退場,被告並於同年10月6日通知原告可以領回裝潢保證金5萬元,被告反應有瑕疵,原告都有請師傅去修補, 被告也當面就油漆、系統櫃、木作都表示滿意,直到原告要收尾款,被告才又表示有瑕疵,原告可以請師傅再去修補,但是被告不願意讓師傅進行修繕,另外,被告所陳述之上開瑕疵,被告願意修補。 4、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因當天被告與施 作師傅王承木發生爭吵,現場氣氛已經無法談論下去,原告只好與王承木先行離開,原告離開時在門口對被告說不好意思,被告回以「你尾款就去跟王先生收吧」隨即帶著笑意關上大門,除此之外當天並未提到尾款的問題,隔天原告配偶傳Line主要是詢問被告接下來瑕疵跟尾款希望如何處理,完全沒有不收尾款意思。 5、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要求原告提出室內裝修許可證、統一發票、設計師執照,如果被告有這些條件,開工前應該說明清楚,並找有立案的設計公司裝修,原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忙,被告開工前雖曾詢問原告是否需要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原告表示自己沒有設計師執照無法辦理,可以代為詢問相關資訊,經原告幫忙打電話至建管機關詢問,建管機關回應系爭房屋社區屬工業用地,如果室內有廚房及廁所,竣工查驗無法通過,被告擔心違建問題,即說不要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又原告代為支付師傅工資及貨款都是現金給付,因為原告並非公司行號,所以無開立發票之可能。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原為朋友關係,約於105年6月中旬,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協議參考建設公司旗艦價約67萬左右,原告主動承諾承攬費用只要約40多萬元,但隔天又告知要60多萬元,被告認為原告報價與當初承諾工程款僅40多萬元背道而馳相距甚遠,為怕日後仍需給付額外費用,欲請求簽約確認,原告稱是朋友不用簽約,同年9月間又告知款項需追 加10多萬元,共計80萬元,被告深怕日後預算無限上綱,再次請求簽約確認,無奈原告又稱兩造為朋友不需簽約,被告以互信為基礎匯款80萬元予原告結清工程款,工程應於同年10月4日完工,卻延宕至11月初才交屋,被告於交 屋後發現工程多處尚需修補,施工品質也不甚理想,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卻說被告尚欠工程款80萬元,且此時方附上工程明細表,被告深感惶恐,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多處尚未修繕完成且已給付80萬元工程款,又莫名其妙多了30萬元工程款,且原告稱工程款30萬元若不給付,剩餘工程不予修補,工程迄今仍有多處未修補完成,事件發生迄今,除了工程追加款項諸多不清,且無上限追加預算均無事先告知,每每於請款時才又莫名追加款項請求給付,惟均未事先取得被告同意,故原告請求給付追加款項部分,自無理由。 (二)原告交付系爭房屋後,被告發現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系統櫃沒做好,打開門片整體看起來亂七八糟,且櫃體與上面房屋樑柱間竟留有空隙,且該空隙僅用木板遮住,又櫃體後方牆面未油漆而僅用系統櫃遮蓋,洗臉盆位置偏移導致用水時會灑至檯面,展示櫃內燈箱處之縫隙僅使用木條隨意填塞容易掉落,展示櫃接縫處有明顯縫隙,展示櫃邊緣僅噴黑色漆,地板鋪設不平整,客廳造型牆上下簍空未作整面牆等瑕疵,被告請求原告修補,原告卻藉詞推託,被告請廠商估價,系爭房屋修補費用需516,900元。 (三)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在系爭房屋現場向被告承諾免除300,000元尾款債務,有證人即被告哥哥游竣翔可以證明,原告傳給被告哥哥游竣翔之Line對話及原告配偶傳給被告之Line對話亦可證明。另外,原告承諾油漆是用無毒乳膠環保漆,卻拿不出證明,隔間跟木作家具必須要用國家檢驗合格的防火材質,原告也沒有拿出相關證明,原告亦未提出承諾取得之裝修許可及開具統一發票,當初是原告承諾取得裝修許可,被告才會同意由原告施作,此外,隔間材質與原告承諾內容亦不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5年間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兩 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已施作完畢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部分是否達成合意?(二)原告完成之工程是否有被告所述之瑕疵?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是否有理由?(三)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尾款30萬元債務?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部分是否達成合意?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磋商過程,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至第95頁)為據,被告亦不否認上開Line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原 告並陳述附件二(7/14)報價單是7月14日上午當處交付 給被告,附件一(6/21)報價單是6月21日當天傳送Line 給被告,附件三(9/21)報價單是9月21日當天傳送Line 給被告之情,其中附件一、附件三均有Line訊息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66頁、第89頁),再經本院檢視前揭Line訊息對話紀錄所示:「(6月21日)原告:『報價單圖檔』 、『師傅那後天可以進場!但是我明天還要去問一下有無任何手續要辦?』、被告:『好』、『明天下午2點會交 鑰匙給我』」(見本院卷第66頁)、「(9月21日)被告 :『總金額算出來了嗎?』、原告:『等一下和你確認週五幾點,總金額回去傳給你!』、原告:『好,謝謝』、被告:『週五下午1點到!』、『報價單圖檔』(TOTAL:1,114,828)」(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9月28日)被告:『最早第一次和第二次的報價單還在嗎?』、『跟當初差很多的樣子?』、原告:『找個時間和你說明細項一下!』」(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9月 29日)被告:『我昨天找到之前的另一張單子大概知道了多了一些上次沒寫』」(見本院卷第91頁),由上述Line訊息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至9月21日間, 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2份報價單予被告,最後1張報價單金額記載1,114,828元,扣除已給付50萬元,尚有614,828元,另外,再檢視上開Line訊息紀錄,被告於105年10月30 日傳送「有時間再麻煩你幫我規劃一下玄關電器櫃哪整體設計和費用,謝謝」,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傳送銀行存摺照片給被告,被告則匯款30萬元給原告,原告傳送尚有尾款30萬元請被告方便時匯款訊息,被告僅傳送要解約保險契約及抱怨工程款較當初提高快一倍(見本院卷第94頁),但未有原告未告知追加工程及金額之訊息,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與實際施作項目有何不符證據,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工程項目及金額均有所知悉,應可採信。 3、被告雖以前揭3份報價單皆為原告單方且事後製作等語置 辯,惟被告既就系爭房屋確有施作如前揭3份報價單所示 之工程乙節,已未爭執,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於施工期間頻繁就施工項目為討論,被告亦多次至施工現場查看施工狀況,於收受前揭報價單後,雖於9月28日 詢問與最初報價差額原因,然於翌日即表示知悉差額原因,並曾分別於105年7月5日、11月4日匯款500,000元、300,000元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未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亦有達成合意,自屬事實。(二)原告完成之工程是否有被告所述之瑕疵?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是否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 為雙務契約,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者為承攬人之工作完成以及定作人之報酬給付,而承攬人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定作人就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有修補請求權,此項修補請求權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定作人尚非不得以承攬人未完成瑕疵修補,乃尚未完成給付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如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此之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言,於瑕疵給付,亦有其適用,故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其瑕疵非重要,依其情形,如一方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修補瑕疵前,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惟若符合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2、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述瑕疵,固據其提出其所拍攝之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4頁),惟就系統櫃上下櫃體間空隙部分,證人即系統櫃施作者張啟民到庭證述一般系統櫃是在現場量測之後在工廠組裝,組裝後一定會與現場的尺寸有公差,才有辦法組裝上去,公差部分用飾板來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如對照本院卷 第107頁、第161頁所示系統櫃櫃體空間與牆之間使用飾板裝飾狀況,閉合後整體尚無突兀感覺,是否為瑕疵尚有爭議;就櫃體後方牆面未油漆部分,原告業據提出估價單證明此部分為雙方協議不施作並已扣除價金;就展示櫃燈箱處空隙部分,原告業據提出照片說明該縫隙係為維修燈管方便所設,一般作法是完全鏤空不遮(見本院卷第162頁 ),並非瑕疵,證人張啟民亦證述修燈條空隙可以用黏的方式修補(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則是否瑕疵亦屬有 爭議;就展示櫃接縫處有明顯縫隙部分,證人張啟民證述可以重新貼皮方式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而此 處瑕疵如對照整體展示櫃,係位於客廳沙發後面非明顯處(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就客廳造型牆上下簍空部分, 原告業據提出施工圖證明其係依兩造約定施作(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承諾油漆是用無毒乳膠環保漆,卻拿不出證明,隔間跟木作家具必須要用國家檢驗合格的防火材質,原告也沒有拿出相關證明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審酌估價單已經記載油漆種類、品名及隔間材質,而防火材質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所承諾,證人張啟民亦證述營業空間才會有法令要求用防火材質,住家要求防火材質,可能要花三倍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不能證明;至於被 告抗辯洗臉盆位置偏掉,導致水會灑出到檯面云云,惟原告已經否認為瑕疵,並稱面盆安裝在浴櫃中央向右偏1公 分,並不影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證人即 施作師傅王承木到庭證述要放洗臉盆上去時,有詢問過被告(見本院卷第167頁),施工完成時,水不會跑出來, 安裝好有試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檢視面盆照 片(見本院卷第167頁),非有明顯偏移狀況,水會灑至 檯面究係因用水使用方式造成或是為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並未能確認;再就被告抗辯塑膠地磚鋪設不完整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12頁),然原告已經否 認塑膠地磚不平整為可歸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17頁背 面),證人王承木到庭證述105年11月23日當天被告說塑 膠地磚沒有平整,我們告訴被告要把地磚拿起來再加底板,但被告不同意,所以當天就沒有施作,如果塑膠地板重作,2萬塊至2萬5千我就可以做起來了,把面拿起來重新 批土,如果要求很平整,要再加底板,就會有木材的錢,如果加底板一坪底板600元,大概需要18坪,地板批土施 作大概三天可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是綜上被告所抗辯瑕疵部分,或為是否構成瑕疵尚待確認,或為瑕疵可以立刻修補,原告亦已陳述願意進行修補,且依據證人即施作師傅王承木、張啟民所證述,該瑕疵均非重大且修補所需時間不多、需補成本不高,又本院前擬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如下事項:(1)上述室內裝潢工程項目與工程款請款項目有無相符 。(2)上述室內裝潢工程有無瑕疵,如有瑕疵,修繕瑕 疵必要費用應為多少。(見本院卷第125頁),由專業鑑 定機構鑑定確認被告抗辯瑕疵是否可採,然為被告所不同意,是系爭工程是否有如被告主張之諸多瑕疵,縱使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舉證尚屬不足。 3、況且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被告所陳述之瑕疵,被告雖提出城星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所載金額516,900元( 見本院卷第120頁),然原告已否認上開估價單所載為瑕 疵修補必要費用,被告亦不否認估價內容係拆除重做之費用,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項目、內容及被告主張有瑕疵部分狀況,上開估價單所載全部拆除重作之估價內容,尚難謂屬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證人王承木、張啟民已到庭證述修補方式及願意修補意願,原告亦承諾願意修補,而被告迄不願意接受原告修補,復不願就修繕瑕疵必要費用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以確認被告如自行修補,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多少修補費用,或瑕疵如不能修補所得請求減少報酬多少,本院方得據為判斷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是否合理,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故本院依據卷內事證判斷,僅能認為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所主張瑕疵,瑕疵亦屬輕微且容易修補,且審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00,000元,及瑕疵程度屬輕微, 修繕費用非高,原告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完畢後交付被告使用迄今已1年半等情,認被告僅以裝潢工程有上開瑕 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迄今拒絕給付被告尾款,已逾越權利主張必要性,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前開同時履行之抗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4、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承諾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開具統一發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檢視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尚無原告承諾被告取得裝修許可及開具統一發票之對話內容,被告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證據,是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尾款300,000元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原告 承諾其無庸給付尾款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被告哥哥即證人游竣翔固到庭證述:「我弟弟跟他們講那邊有瑕疵,說要重做,但證人王承木說不可能,重做的話我弟要搬出去外面租房子才能重做,但問那些租房子的費用要誰負責,相關的費用負擔談不攏就吵起來了,原告叫證人王承木不要再吵了,原告就落下一句話說那尾款我們不要了,朋友就做到這裡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依證人游竣翔上開證述可知兩造斯時處 於爭執情況,且兩造原為好朋友,爭執時原告所為陳述「尾款不要了」、「朋友就做到這裡為止」內容,是否有免除債務之真意表達,已非無疑。況且依據卷附原告配偶與被告間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8日Line訊息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所示,原告配偶仍持續與被告談論尾款及瑕疵修補事宜,被告並未提及尾款債務已免除事實,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所為上開 對話,亦明瞭僅為一時情緒用語,原告當時係對被告為其好友竟產生爭執一時氣憤,非有免除被告尾款債務意思,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其不收尾款事實,尚屬未能證明。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