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原 告 凡森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宇 被 告 陳宗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底委託原告進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口 頭約定按照施工進度分成三成、三成、三成及尾款給付工程款,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雙方約定於105年6月10日前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28,750元,詎被告未依約 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原告施作之家具品質沒有他說的那麼好,被告把原告的報價單給專業的人看,大家都認為有疑義,且兩造當初約定成本要壓在800,000元,但原告 從頭到尾都沒有告知追加的費用,直到最後才告知追加金額,超過與業主約定之工程金額,又要被告及業主承擔並不合理,另外,原告跳過被告私下承接被告業主林玉芬的另一個裝潢工程(位於後山埤),並欺騙被告未承作該工程,明顯是要排除被告參與,致被告損失後山埤工程利潤,也失去客戶林玉芬,原告欺負被告剛創業知識不足,實在可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並已經完工由被告交給業主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案(見本院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磋商過 程,則據兩造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而經本院檢視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示:「(105年5月19日)原告:『追加項目:木皮+對講機區域封板/透明漆600 0/對講機移位12000/擴大機預留管+穿線及安裝3000/雷射切割不銹鋼亮面口框6000』、『所以加起來83萬多』、被告:『你工班那邊不是會稍微壓一下』、原告:『兄弟啊!款項拖那麼久那好意思再議價』、『我一直被討錢你難道不知嗎』、被告:『哈哈哈,靠夭』、『我』、『對不起您』、『我』、『等會去找胖仔林』、『今天沒收到款項我不回家ㄌㄜˊ』」,「(105年6月1日)原告:『目前已給我56萬,總工程84萬+追 加昨天傳的2萬7及單人沙發14500=41500+總工程未收280000=321500在差我2000=323500,這部分要趕快幫我申請了,已經很多廠商來催款了,兄弟,體諒一下』、被告:『宇哥,目前是給你64了吧』、『56加上傢俱我上次給你的8萬 』、原告:『拍謝!!這我資料記到,是有給8萬了』、『沒記到』」,「(105年6月6日)原告:『目前已給我75萬+ 燈具1萬=76萬,總工程84萬+追加2萬7及單人座沙發14500+水晶燈2趟安裝工資4000=45500+總工程未收80000=125500在差我2000=127500,這部分我先清算,明天水晶燈會 算好,再麻煩一下了兄弟』、被告:『水晶燈不是已經付錢了,怎麼又會有安裝費用』、原告:『那是材料,水電安裝需工資吧』、被告:『...這四千到現在才知道,而且照這 樣算,這場光是成本就88萬多』、被告:『當初本來的估價就不對了...』、『追加的你要請業主付吧,不是自己吞』 」、『明天應該是可以請到尾款吧』、被告:『他沒機歪應該就可以』」,「(105年6月10日)原告:『總工程費用=75萬+工程未給款項125500=875500,100萬-875500=124500/2= 62250+(欠個人款項2000)=64250,64250+125500=187750』、『187750是我這邊需收取的』、被告:『現在總共76萬,84-76=8萬+追加的4萬,共88萬』、『總結就是今天或明天白天給你6萬,變82萬,剩下6萬我會補上,工班費用我來負擔,這樣行嗎?』,「(106年6月26日)原告:『請務必在28號回來那天把費用全部給我,因為你的事跟股東們吵翻天了』、『187750-59000=128750(64250小宇個人費用)』、『請務必謝謝』,「(105年6月28日)被告:『我今天白天有打去銀行問過了,個人信貸我這邊還缺一些文件,還需要一些時間(明天回台北去補建我會問他還需要多久撥款)...銀行那邊貸款通過錢我就立刻付錢,片 刻我也不想拖下去』」等語(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7489號卷第63頁至第92頁),由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至遲於105年5月中即知悉總工程款金額為840,000元,較原訂工程 款預算800,000元超出40,000元,及其餘追加工程應支付追 加工程款等情,然至105年6月底約1個半月期間,均未就原 告所提包含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爭執並陸續支付款項,顯見兩造就工程款金額部分,已達成合意,則被告所抗辯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告知追加的費用,直到最後才告知追加金額,且原告報價與原訂成本不符云云,尚難採憑。此外,如上所述,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付業主林玉芬,有本院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亦未舉證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有何瑕疵問題,則被告所辯施工品質不良云云,亦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跳過被告私下承接被告業主林玉芬的另一個裝潢工程(位於後山埤),並欺騙被告未承作該工程,明顯是要排除被告參與,致被告損失後山埤工程利潤云云,此部分抗辯與本件無關,且被告亦未能主張原告應負何法律責任,是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原告請求之金額128,750元中,其中2,000元部分為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個人借貸,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與原告公司無涉,自應自本件請求中扣除,扣除後之餘額為126,750元。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6,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