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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8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082號

原告
菁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雯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以106 年度店補字第747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06 年9 月4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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