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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5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弘昌
被告
利兆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6,840元由被告負擔。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利率│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 一 │CZ0000000 │800,000元   │104.10.12 │104.10.12   │ 6% │
├──┼─────┼──────┼─────┼──────┼──┤
│ 二 │CZ0000000 │800,000元   │104.11.13 │104.11.13   │ 6% │
├──┼─────┼──────┼─────┼──────┼──┤
│合計│          │1,600,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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