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破產
- 原告李清華
- 被告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原 告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破 產 管 理 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9月4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6年9月27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6年9月25日就上開分配表所列載之被告債權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6 年10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於106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擁有債權,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辦理強制執行,於106年9月4日製作95年執字第62830號之11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其中表1 執行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1萬9600元;表2執行所得金額為538萬2271元,合計1950萬1871元整。定於106年9月27日實行分配,並由鈞院以106年9月5日北院隆95執進字第62830號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惟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大有公司持有7613萬2614元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且債權額是否正確,均有疑義,而被告依系爭分配表表1 可獲分配金額為45萬2039元,依系爭分配表表2 可獲分配金額為22萬7440元,致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遽減,顯已嚴重損害原告債權受償之權益。 (二)被告公司主張取得對大有公司之債權數額為7613萬2614元,並以該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連同法定利息聲明債權額共9656萬8531元,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然被告公司時任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富慧,又訴外人林富慧前於96年5 月間出資設立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為有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先後於94年、97年2 月間向訴外人即大有公司之時任董事長吳東瀛購得大有公司之股份後,實質持有大有公司87% 股份,而訴外人林富慧於97年間取得大有公司之股票乃涉及與訴外人林文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訴外人吳東瀛,致訴外人吳東瀛陷於錯誤而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並將股份移轉登記予林富慧所指定之人頭名下,然訴外人林富慧卻從未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並自97年3 月起由訴外人林富慧實際掌控大有公司之重大人事、財務及經營決策,並指派訴外人林文彬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假借大有公司違反與有鑫公司間委託經營路線合約為由,巧立違約金債權總計12億130萬5000 元,並開立本票予有鑫公司,致大有公司背負天價債務,藉以提高有鑫公司參與分配大有公司遭法院扣押之補助款分配比例,遂行掏空大有公司之目的。嗣訴外人林富慧又指派其子即訴外人陳建緯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由訴外人林富慧先製作被告公司對大有公司之虛偽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再由訴外人陳建緯配合不提出聲明異議,致大有公司需對被告山霖公司負擔上開虛偽債務,衡諸上開情事,該支付命令屬虛偽債權之可能性極高,其債權是否存在、債權數額是否確實,顯有疑義,應由被告公司舉證證明之。 (三)有鑫公司曾與大有公司簽立路線經營合約書,並委請公證人認證(下稱系爭路線合約書),系爭路線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路線所需營運車輛全部由乙方(即有鑫公司)出資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後,經法院公證信託登記在甲方名下,甲方應無條件立即配合辦理領牌,並於掛牌之同時,該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乙方指定之金融機關。」嗣後有鑫公司為求簡化領牌、掛牌、設定動產擔保之程序,省去辦理公證信託、移轉所有權之勞費,故要求大有公司擔任買受人,然為保障大有公司權益,有鑫公司遂與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被告公司共同出具切結書予大有公司,稱大客車係有鑫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再掛牌於大有公司營運,故雖大有公司為名義上買受人,然實際上給付價金義務應由有鑫公司承擔,概與大有公司無涉,有96年7月30日、96年9月27日兩份切結書、96年10月3 日、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24日、97年1 月24日等切結書,及各切結書後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為據。再依被告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上開切結書涉及之73輛大客車,均屬有鑫公司為與大有公司合作經營路線,所出資購買之大客車,其購車款債務應由有鑫公司承擔。又大有公司簽訂系爭路線合約書當時,被告公司及有鑫公司均為訴外人林富慧實質掌控,大有公司雖有特許路線,卻無資金購買新車,倘大有公司未於一定時間內派新車行駛特許路線,恐遭主管機關收回特許權利,訴外人林富慧遂以有鑫公司為代表,向大有公司接洽,表示由有鑫公司出資購買新車輛,掛牌於大有公司名下,有鑫公司則以代駛方式經營特許路線,雙方合作下,大有公司可免於特許路線遭主管機關收回之風險,有鑫公司亦因代大有公司行駛該路線而享有收益。雙方簽訂系爭路線合約書後,有鑫公司即向被告公司購買新車,並與大有公司議定由其出名掛牌,擔任車輛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而有鑫公司及訴外人林文彬則為買方之連帶保證人,渠等遂與被告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惟為保障大有公司權益,有鑫公司、被告公司亦開立切結書予大有公司,保證如有車輛買賣價金糾紛,均與大有公司無涉,有鑫公司應負全責。被告公司既已於切結書上簽屬用印,顯然明知上情,卻仍主張上開73輛大客車之購車款應由大有公司給付,實屬無稽。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95 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訴外人林文彬偽刻時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吳東瀛之印章,並盜蓋印文於車號000-00、787-FL、788-FL、789-FL、790-FL、791-FL等6 輛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判決訴外人林文彬涉犯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屬不成立,被告公司自無權請求大有公司支付上開6 輛車之買賣價金。故被告公司陳稱對大有公司有購車款債權部分,其中至少有73輛車應係由有鑫公司負擔付款責任,而與大有公司無涉,另至少有6 輛車之買賣契約應不成立,大有公司自無須給付購車款。 (四)被告公司雖提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並以其記載指稱:「大有公司積欠國際山霖公司車款4,133萬6,001元、違約金2,220萬4,516元、利息1,259萬2,097元,其中大有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於101年3月1日達成協議,雙方約定違約金僅支付到100年12月31日為止,101 年1月1日起僅需支付利息,以上金額係根據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及利息所計算得出。」,上開指稱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與一般商務常情嚴重相違,況上開債權與訴外人大有公司會計主任羅國禎製作整理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彙總表」(下稱系爭彙總表)顯有不符之處,蓋大有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購車債務,業已利用匯款、票貼及承擔債務方式給付被告山霖公司5億2929萬9587元,扣除原有購車款債務4億490萬475 元後,大有公司已溢付車款1億2439萬9112元,大有公司並曾於99年6月7日以大行字第990228號函催告被告還款,大有公司與被告間購車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又訴外人羅國禛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974號背信案作證時,證稱系爭彙總表第4 項(即「承受國際山霖購買五十鈴大客車底盤高雄市公車處使用之大有巴士代償車款」7200萬元)係大有公司承擔被告對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鈴公司)之債務,第5 項(即「以大有巴士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票貼應付款」1 億3959萬1263元)係被告公司拿大有公司的票據去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嗣後大有公司跳票,故合作金庫向大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羅國禎並具結作證表示系爭彙總表之金額正確,足徵大有公司確有承擔被告公司對五十鈴公司、合作金庫如系爭彙總表所示金額之債務。然上開情事均未揭露於系爭執行報告中,被告公司依據系爭執行報告所列數額聲請支付命令,其債權之真實性殊值懷疑。縱認被告公司對大有公司有購車款債權存在又大有公司代被告公司清償債務,被告公司之債權人五十鈴公司及合作金庫均轉而向大有公司求償,並實際獲償至少已達8101萬6701元,顯見大有公司代被告公司清償之債務顯逾被告公司主張其持有大有公司購車款債權7613萬2614元,被告公司對大有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分配。 (五)聲明:1.系爭分配表表1 之次序60,被告公司受分配之金額45萬2039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2.系爭分配表表2 之次序82,被告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2萬7440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二、被告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公司與大有公司間給付車款事件,前經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瑞玲及大有公司委託訴外人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實質查核相關憑證及帳冊後出具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確認被告對大有公司債權數額為7613萬2614元,並據此經被告對大有公司向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已足認大有公司對上開債務存在並無疑義,加以原告所指大有公司於訴外人林富慧利用有鑫公司詐害大有公司之案件後業已更換經營團隊,於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後,亦未針對被告所主張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主張債權不存在之情事,是原告徒以另案刑事判決即否認原告對大有公司之債權,殊難苟同。又原告認為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係由訴外人林富慧以詐欺手法反覆製造對大有公司之假債權而來乙節,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對大有公司之債權數額並非渠等自行對帳之結果,而係經被告委託訴外人會計師蔡瑞玲及會計師陳世元實質查核相關憑證及帳冊後出具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認定,況林富慧等人欲釐清大有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特別諮詢律師,並由會計師進行查核,倘若林富慧等人欲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其等何需花費諮詢外部律師,並由大有公司與被告聘請不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甚至委請第三方公正之會計師,藉由嚴謹之核算程序,釐清大有巴士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作成不起訴處分,足見本件訴訟應屬原告誤解。 (二)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大有公司會計主任羅國禎作成之系爭彙總表作為大有公司已溢付車款1 億2439萬9112元予被告之依據,而認大有公司與被告間之購車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惟觀系爭彙總表之形式並無顯示係由訴外人羅國禎製作之證明,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其上記載並無相關會計憑證為佐,是難僅憑其上記載大有公司已溢付車款1 億2439萬9112元予被告,即認為屬實,被告亦否認其實質之真正。況系爭彙總表僅訴外人羅國禎自行製作,且非以大有公司之名義提出,亦未得被告認可,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8619號偵查案件認定其真實性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對於大有公司債權不存在之依據。又原告迄未提出切結書及後附資料之原本,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大有公司業已函覆鈞院無法提出切結書之相關資料,顯然原告欲以上開切結書證明大有公司係向有鑫公司購買144輛大巴士,而非向被告公司購買,顯然無理。 (三)關於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787-FL、788-FL、789-FL、790-FL、791-FL號等大客車之買賣契約不成立部分,固已有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林文彬於97年2 月間取得大有公司經營權,尚未辦理大有公司變更登記前,因故未能取得原大有公司負責人吳東瀛之印鑑,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吳東瀛之印鑑,並於97年5 月26日在臺北市監理處蓋用上開偽刻之「吳東瀛」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復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請領營業用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787-FL、788-FL、789-FL、790-FL、791-FL號等牌照而辦理汽車領牌登記及附條件買賣登記,惟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前於97年5 月20日已由大有公司取得,是原告以上開判決書內容即推論被告公司與大有巴士就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不成立,顯屬速斷,蓋大有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之144 輛大客車,時間係自96年7月起至被告於97年5月20日交付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予大有公司止,均由吳東瀛登記為大有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於交付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予大有公司前均係由吳東瀛代表大有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公司亦交付車輛並開立發票予大有公司,大有公司亦未有反對之意,則大有公司內部經營權之變動,被告應得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法理,主張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縱大有公司於97年2 月已由林文彬取得大有巴士經營權,仍不得以之對抗被告。 (四)另,合作金庫及五十鈴公司係以票據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大有公司主張債權,而合作金庫及五十鈴公司對被告則可個別主張借款債權及購車款債權,是合作金庫及臺灣五十玲對被告公司及大有巴士之債權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是原告稱大有公司業已承擔被告之債務,應屬誤會,且此部分主張,應由原告分別證明大有公司與合作金庫訂立契約承擔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大有公司與五十鈴公司訂立契約承擔被告之購車款債權及承擔債務之金額,否則各該債權仍存在於被告與合作金庫或五十鈴公司之間,合作金庫或五十鈴公司均得另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購車款項,此亦可由合作金庫或五十鈴公司於被告破產後,均向被告主張破產債權可明。又大有公司從未行使過抵銷權,被告公司與大有公司於101 年委託訴外人陳世元製作系爭執行報告時,業已扣除大有公司代償被告公司款項,是原告以大有公司代被告清償之債權主張抵銷之部份,於法無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6 年9月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 年9月27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0,被告公司受分配之金額45萬2039元,另依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82,被告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2萬74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訴外人大有公司之7613萬2614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乙節,為被告公司否認,被告公司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對訴外人大有公司之7613萬2614元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所載上開被告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大有公司7613萬2614元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對於上開7613萬2614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被告公司提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為證,原告對系爭執行報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執行報告係大有公司 為釐清與被告公司間應付帳款、利息、違約金等款項,恰請會計師就雙方核對後之餘額予以查核,並於101年3月間完成系爭執行報告,此有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12 月9日函暨所附系爭執行報告在卷可憑(見本案卷四第61 頁至第92頁)。又系爭執行報告就大有公司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五十鈴公司間之結欠應付帳款、違約金及利息等各項金額正確性載明:「程序二、大有巴士公司直接清償之金額共計345,468,776 元,包括大有巴士公司匯入國際山霖公司及有鑫等公司之款項,核對是否與總分類帳、傳票、發票等帳證紀錄相符,並確認是否與相關銀行資金往來紀錄相符。發現事實:上述清償金額經核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表等帳證紀錄相符,其資金往來部分並核對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金紀錄相符。由於大有巴士公司曾陸續開立票據之父國際山霖公司車款,並由國際山霖公司向合庫銀行票貼貸款,但該等票據最後均退票而未兌現,因此退票部分不予計入清償金額中。但之後合庫銀行向大有巴士公求償14,944,889元及合庫銀行參與大有巴士公司法院分派款5,285,646元,合計20,230,535 元,則計入清償金額中。」、「程序四、大有巴士公司應收款項由國際山霖公司代收之金額共計4,648,000 元、大有巴士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支付底盤款金額共計10,124,539元,及大有巴士公司售報廢營業大客車款7,280,000 元支付有鑫,核對相關帳證紀錄是否相符。發現事實:經核大有巴士公司總分類帳、傳票等帳證紀錄,國際山霖公司代收款項之金額均與總分類帳、傳票等帳證紀錄相符。唯其中大有巴士公司曾開立票據72,000,000元代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輛底盤款,但核對後發現,該等票據最後僅兌現6,000,000元,因此,僅計入兌現金額6,000,000元於項次10中列入清償金額,其餘退票未兌現部分則不予計入清償金額。」、「程序五、大有巴士公司結欠國際山霖等公司資金融通之金額共計140,501,255 元,包括國際山霖公司及有鑫公司應收及貸與大有巴士公司之款項及代大有巴士公司支付貨款,核對是否與總分類帳、傳票、發票等帳證紀錄相符。發現事實: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及有鑫公司資金融通之金額經核與總分類帳、傳票等帳證紀錄相符,其資金往來部分並核對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金紀錄相符。」......,系爭執行報告並記載會計師查核結論稱:「綜上所述,截至民國100 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尚結欠國際山霖公司車款41,336,001元、違約金22,204,516元及利息12,592,097 元,合計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2,614元 。」等語,顯見系爭執行報告已將原告所指與合作金庫、五十鈴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列入計算,並確認至系爭執行報告作成之時即101年3月間,大有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尚有7613萬2614元,則被告主張其對大有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自非無據。 (三)原告雖稱系爭執行報告內容與實情不符,並提出訴外人即大有公司會計主任羅國禎製作整理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彙總表」(下稱系爭彙總表,即原證13-1)及大有公司99年6月7日大行字第990228號函(即原證28)為證,主張大有公司並未對被告公司有任何債務,反係對被告公司有1億2439萬9112 元之債權等語,惟此為被告公司否認。查系爭彙總表及函文均係在系爭執行報告完成前所製作,當時大有公司及被告公司尚未經由會計師對帳釐清債權債務關係,且觀諸系爭彙總表所載,僅係列載大有公司與被告公司等間之帳款,惟未提及其記載之依據為何,而大有公司上開99年6月7日之函文亦係大有公司片面請求被告還款,尚難據以推論大有公司對被告公司未有本件債務。此外,訴外人羅國禎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974號案件中證稱:我於95年9 月到99年10月在大有巴士任職,96年起擔任會計室主任,一直到99年10月。因為帳目關係,100年8月到101年2月有去對帳,是對97年到99年的帳,釐清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之間的帳。我負責提供資料給會計師跟律師對帳參考,委託的會計師是日正會計師事務所的陳世元會計師。在我離開前,對帳還沒有結束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案卷第101頁)。亦徵系爭彙總表及大有公司99年6月7日大行字第990228號函均係在大有公司與被告公司全面核帳前所製作,其所載內容亦與核帳結果不符,自不得採為否認被告公司債權之依據。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有鑫公司曾與大有公司簽立路線經營合約書,並為求簡化領牌、掛牌、設定動產擔保之程序,省去辦理公證信託、移轉所有權等勞費,故要求大有公司擔任買受人,然為保障大有公司權益,有鑫公司遂與艾美公司及被告公司共同出具切結書予大有公司,稱大客車係有鑫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再掛牌於大有公司營運等語,並提出96年7月30日切結書、96年9月27日切結書2份、96 年10月3 日切結書、96年10月15日切結書、96年10月23日切結書、96年10月24日切結書、97年1 月24日切結書,及各切結書後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即原證33、35,見本案卷三第66頁至70頁、第157頁至219頁)。惟被告公司否認上開切結書等文件之真正(見本院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告亦未能提出上開切結書等之原本供本院核對,另本院向大有公司函調上開切結書等相關資料,經大有公司以108年7月2日大行字第1080347號函函覆:「來文所附之切結書因人事異動已無資料可查」等語,此外,曾任大有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林文彬於本院106 年度第136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就上開切結書等文件到庭證稱:沒有見過切結書之原本及附件完整資料,當時只有耳聞,不清楚切結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不瞭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的內容,不清楚契約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等語(本院106 年度第136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案卷三第289至第304頁),則原告就上開切結書等之真正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所載內容自尚不足採,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公司對大有公司之部分購車款債權,實應由有鑫公司負擔付款責任,而與大有公司無涉乙節,尚屬無據。 (五)原告另以訴外人林文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偽刻時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吳東瀛之印章,並盜蓋印文於車號000-00、787-FL、788-FL、789-FL、790-FL、791-FL 等6輛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判決訴外人林文彬涉犯偽造私文書罪確定,主張車牌號碼000-00、787-FL、788-FL、789-FL、790-FL、791-FL號等大客車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故大有公司並未積欠上開6 部大客車之車款。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仍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查訴外人林文彬未經授權即於上開6 部大客車之買賣契約等文件盜蓋訴外人吳東瀛印文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訴外人林文彬所為自屬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惟該行為若未經本人拒絕承認,尚非無效,況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形式為要件,故當事人雖無有效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被告辯稱大有公司已於97年5 月20日取得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且大有公司向被告採購144輛大客車之時間係自96年7月起至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20日交付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予大有公司止,此期間大有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吳東瀛,大有公司未曾向被告公司為反對購車之意思保表示等語,觀諸系爭執行報告所載,大有公司於101 年間與被告公司對帳之時,均未曾對該144 輛營業大客車之買賣契約有所爭執,系爭執行報告於協議程序之緣由亦載明:「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有巴士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致使自民國96年7月起,向供應商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國際山霖公司)購買大巴士144輛購車款計387,512, 475 元、暨....,均未能如期支付,....」等語,核與被告公司所辯相符,則原告僅以訴外人林文彬上開偽造文書行為遽認車號000-00、787-FL、788-FL、789-FL、790-FL、791-FL等6輛營業大客車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大有公司 無給付該6部大客車之車款,實屬無據。 (六)原告雖爭執系爭執行報告之憑信性,然系爭執行報告係由大有公司及被告公司分別委託訴外人陳世元會計師、蔡瑞玲會計師進行查核,並有訴外人蔡景勳會計師、吳彥鋒律師、羅國禛、林月娥等人參與相關核帳會議,此業據渠等於另案證述明確。訴外人陳世元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19號案件中證稱:我是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是大有公司94至102 年的會計師,服務內容有財務簽證、稅務簽證。系爭執行報告是由我出具,是大有公司委託我進行該協議程序。資料原始來源都來自大有公司提供,我們工作內容就是核對大有公司所提供的資料,評估該資料的合理性,及聲明主張的計算正確性。大華會計師事務所蔡會計師在開會時每次都有來,但我不知道國際山霖公司有無委任他製作報告,我們開會約5、6次等語(見該103年度偵字第18619號卷第108至110頁)。另訴外人蔡瑞玲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我是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會計師。有幫國際山霖公司處理財務簽證、稅務簽證。大華會計師事務所於101 年3月7日出具之系爭執行報告是由我出具,是陳建緯代表國際山霖公司委任我進行上開協議程序。大有公司有委任一位陳會計師。因為要確認雙方的數字,我們有坐下來一起談過至少約三次。雙方之後各出具各自的版本來互相核對數字。核對數字的時候,有大有的律師、陳會計師、大有當時的負責人許琀琪、國際山霖的林富慧、還有我在場。談的地點在大有的律師的事務所內。核對完之後,雙方得到共識,雙方的會計師所認同的數據也相同,我就回去做報告。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 年3月7日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與本大華事務所結論相同。因為這是在計算雙方互積欠的款項,當時有坐下來一起談等語。(見該103年度偵字第18619號卷第3至6頁)。另訴外人蔡景勳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我是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系爭執行報告在編報告前,我有和陳世元會計師討論過,因為該報告主要是做為大有巴士公司將債權轉增資、辦理公司登記時會計師必須查核的文件,所以我要求必須編的很詳細。我是大有巴士公司上開公司登記的受委任的會計師。陳世元會計師、蔡瑞玲會計師開會時,我應該有參加2-3 次,我在場的目的是要確認陳世元會計師的報告是合理的,因為他的報告是我將來要查核的。印象中會議中有陳建緯、林富慧,有時還有大有巴士公司會計人員在場等語(見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9至152頁)。而訴外人吳彥鋒亦於偵查案件中證稱:100年4月29日大有公司股東會改選,林富慧家族取得經營權,並於100年8月完成變更登記。因為林富慧的國際山霖公司與大有巴士間有複雜的債權債務關係,他們曾經來諮詢我,我建議他們各自找會計師核對出正確的債權金額。他們有各自去找會計師。雙方會計師處理時遇到問題會來諮詢我,開過3、4次會議,每次都很久,開會時有我、陳世元會計師、蔡瑞玲會計師3 人在場,大有巴士會計主任羅國楨、林富慧偶而會來參與,若遇到我不能確定的會計問題時,我會請我們事務所內的蔡景勳會計師參與,以第三方會計師身份提供意見。我提供的意見主要是債權清償之先後順序,債權金額則由會計師確認等語(見該103 年度偵字第18619號卷第98至102頁)。綜上,足認系爭執行報告之查核結果係由大有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別委任會計師進行核帳、比對,並有律師、第三方會計師等共同參與會議進行討論,經確認內容後,始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出具系爭執行報告,其內容非由被告公司或大有公司片面記載,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執行報告有何違誤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系爭執行報告內容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公司對大有公司之7613萬2614元之債權存在。(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60,被告公司受分配之金額45萬2039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及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82,被告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2萬7440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馮姿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