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陳杰正
- 法定代理人陳勝宏
-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莊閔堯 葉柏宏 被 告 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被告經營之獨資事業「均潔牙醫診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96年4月17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分別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上開帳戶為不同之約定書,約定書表首均有明確記載其所辦理之書據類別,被告為受高等教育醫學院畢業之牙醫師,並無「誤簽」之可能。 2、被告支票存款帳戶自96年4月25日起領票迄105年10月15日簽發系爭支票止共使用16本支票,自96年5月22日迄105年10月11日前發票高達418張已兌現回籠,前揭帳戶之往來 明細,銀行皆會寄送「銀行往來對帳單」供存戶對帳,被告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又記載被告戶籍地址及診所營業地址,被告抗辯遭訴外人李建邦偽造系爭支票長達10年均為被告所不知,顯不合常理。 3、被告分別於98年2月25日、98年11月25日向合庫銀行申請 變更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印鑑,依銀行實務,更換印鑑必須本人、身份證、印鑑三者具備,始能辦理變更,故該印鑑確為被告本人變更,系爭支票之發票章與變更後之印鑑章相同,顯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或為被告授權李建邦簽發。 4、票據行為之文義性係以保護善意執票人、助長票據流通為主要目的,原告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被告若主張系爭支票遭偽造、印章被盜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5、被告既提供印鑑章為李建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自行領用支票供李建邦簽發使用或自行交付印鑑章供李建邦領用支票簽發使用,顯見被告本人同意授與代理權予李建邦,依據民法第167條、第103條授與代理權規定,或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李建邦發票行為及背書行為對被告發 生效力,被告應負系爭票據給付責任。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並向訴外人李建邦購買診所所需醫療器材,李建邦向被告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且可協助被告開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被告當時甫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遂與李建邦同至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開戶,並於不知情情形下,於一般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中夾藏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上簽名,其後李建邦盜刻被告印章,蓋用於經被告簽名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上,充作往來印鑑樣式,偽以被告名義開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 稱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並於日後以盜刻之印章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偽造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被告察覺李建邦上開不法行為後,隨即向李建邦詢問,李建邦亦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一條記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原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 (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二條 記載「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 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件,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乃遭李建邦盜領、盜開,本件 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亦包含在內,可證系爭支票確係李建邦盜領、盜開。此外,系爭切結書業經證人李宜烜於另案訴訟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確係李建邦親自簽名並主動按捺指紋,並坦承盜領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本,進而盜開多張被告名義之支票等語,益徵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屬實情。李建邦以相同手法盜開被告名義之其他支票,已有數件經另案承審法院審酌系爭切結書內容及證人李宜烜之證詞後,認定李建邦確有偽造支票之行為。 (二)李建邦持私自刻製之牙醫診所大小章,蓋印於其偽造之買賣合約,再配合其偽造之票據,多次向各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申辦貸款或票貼業務,以獲取不法資金,現已有多名牙醫師受害。上開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於訴訟中所提出取得支票過程之相關文件,皆存在金額異常、買賣合約記載方式不合交易習慣、未踐行收買債權程序等明顯瑕疵,倘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核實徵信及核對,必然可發現上開瑕疵存在,並將拒絕承作該等業務,然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卻仍予承作而收受票據,顯見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應為惡意執票人。 (三)我國銀行實務長期以來,均存在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審核未確實辦理申請人身分之查證作業,以致於開戶後之領票作業有欠嚴謹等重大缺失,觀諸合庫銀行所提供系爭支票帳戶相關資料,其中「簽發票據授權書」所示「本行查證事項」欄位,就調查意見之「公司行號實地查證情形」項目完全無任何紀錄,合庫銀行行員於「綜合意見」記載「申請人為牙醫師,預計於中和市○○路000號開業,申請支 票係供診所添購設備、預付房租及個人理財之用」,然被告經營之牙醫診所房租均以現金支付,未曾使用支票,合庫銀行行員若確實向被告說明開戶文件內容,必能瞭解被告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必要;被告係於96年4月17日前往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開戶,然合庫銀行「簽發票據授權書」之「調查、對保兼證件核對」欄位記載日期竟為96年4月 18日,益徵合庫銀行行員並未核實向被告本人說明並辦理認識客戶流程;又觀諸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兌領明細,96年度兌領金額為1193萬元,97年兌領金額為2018萬5000元,99年兌領金額為4328萬3000元,顯與小型牙醫診所採購醫療器材之需求不符,然合庫銀行於系爭支票跳票前從未向被告進行查核,遽予核發空白支票,99年7月15日、100年6月28日、103年4月21日、104年4月29日、105年3月31 日5張空白支票領證記載前次領用支票之未回籠支票多達 24張,其餘空白支票領證亦有10餘張不等之未回籠支票記載,然合庫銀行並未簽註任何理由,亦未簽註任何理由,遽予核發空白支票等情,可知合庫銀行於辦理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作業及空白支票核發流程,存有諸多明顯缺失,若非為李建邦勾串合庫銀行行員,即應為李建邦利用合庫銀行之草率行事,而得以持續使用系爭支存帳戶而為被告所不知。此外,被告於105年間接獲銀行通知跳票時,即 曾要求合庫銀行提供開戶之資料,而當時合庫銀行提供予被告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其右下方有手寫記載「珖億企業介紹」等語,豈料,合庫銀行提供予鈞院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竟無該段文句,顯見合庫銀行試圖掩蓋系爭支存帳戶之承辦人員與李建邦勾串之重要事實。又觀諸合庫銀行於本院另案106年度店簡字 第777號給付票款事件提出之系爭支存帳戶領票證,與本 案提出之領票證,二者有多達11張之日期戳章不符,亦證合庫銀行確實一再於系爭支存帳戶相關資料上「加工」。再者,合庫銀行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600,000元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82號審理中撤回起訴,且至今未再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細究其原因,恐係因合庫銀行知悉其行員與李建邦勾串之事實,自知理虧,故而及時撤回起訴。 (四)另觀諸99年7月15日、103年4月21日、105年3月1日等3張 領證上,均有手寫「0000000000」之號碼,此組號碼與系爭切結書所示李建邦親筆書寫之手機號碼相符,且其字跡之筆順、走勢均相同,應均出自李建邦之手,足證李建邦長期持其所盜刻之印章,向合庫銀行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且合庫銀行應均透過上開手機與李建邦聯絡,益徵被告確實無從發現李建邦盜領行為。 (五)被告自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綜存帳戶)開設後,持續利用系爭綜存帳戶向李建邦所經營之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億公司)分期支付貨款,98年2月間李建邦向被告訛稱系爭綜存 帳戶之印鑑遺失,被告遂於李建邦攜來之申請變更印鑑之空白文件簽名,至於申請文件及印鑑卡上印文,則為李建邦自行蓋印,同年11月間,李建邦又向被告表示系爭綜存帳戶之印鑑再度遺失,被告又配合於申請變更印鑑之空白文件簽名,且亦未蓋用任何印章,豈知,此次李建邦係變更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此實為被告所不知。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為 證(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834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 頁、第7頁),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支票上發票人 欄「廖盈嘉」之印章與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上「廖盈嘉」之印章相符乙節,有系爭支票及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7年3月23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001243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印鑑卡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於96年4月17日 開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被告之個人年籍資料、簽名欄「廖盈嘉」之簽名及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真正,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8年11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其印鑑變更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真正,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新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常情,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印鑑變更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上被告簽名既為真正,且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與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印鑑卡上印鑑章又相符,則系爭支票應得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真正,已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建邦持盜刻印鑑章所盜蓋偽造事實,既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抗辯訴外人李建邦偽造系爭支票事實,與上述證據所示被告曾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且可推定其持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之常態事實相違背,即屬於變態事實,依據上述舉證責任論述,就系爭支票遭李建邦持盜刻印鑑章盜蓋而偽造系爭支票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抗辯於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因向訴外人李建邦購買醫療器材,訴外人李建邦向被告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可協助被告開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被告誤信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事後被告始知悉,當時所簽署之文件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而訴外人李建邦乃先行偽刻被告之印章,將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充作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往來印鑑云云。惟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字體粗大明顯可見,且被告填載個人年籍資料欄位下方載明「申請人即存戶(甲方)今向貴行(乙方)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若蒙核准,則嗣後一切往來及委託擔當付款事宜均同意依背面約定事項、補充條款及支票存款相關法令辦理。」等字(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於該「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填寫個人資料及於簽名欄簽名時,應顯可易見且知悉所申請為「支票存款帳戶」,被告辯稱不知所簽署文件中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云云,與常情未符;況且,系爭支票甲存帳戶98年11月25日曾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變更申請資料上被告簽名為真正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變更印鑑經辦人員即合庫人員陳玟蔆曾於106年店簡字第330號給付票款事件證述:「(問)變更印鑑,是否需要本人親自變更?可否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答)都需要本人親自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證人陳玟蔆之證 述內容要與一般申請印鑑變更程序相符,更與印鑑變更申請資料上被告簽名真正之情吻合,證人陳玟蔆證述內容要屬可採,自可證上述變更印鑑為被告本人到場辦理無誤,被告抗辯於申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及辦理變更印鑑時均遭訴外人李建邦詐騙而不知情開立支票甲存帳戶事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四)被告就其抗辯訴外人李建邦盜領其空白支票及盜開支票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訴外人李宜烜於本院106年店 簡字第80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 至第63頁、第229頁至第238頁),惟訴外人李建邦曾於本院107年店簡字第133號給付票款事件到庭證述:「(問)依據切結書第1、2條記載,你沒有經過廖盈嘉同意及授權自行盜用其印鑑章並請領合庫銀行甲存支票共9本,再盜 開9本支票,是否有此事實?(答)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 符。被告說是為了避免我跑路,簽切結書對被告比較有保障。」、「(問)支票是否你盜開?或沒有經過被告同意?(答)我長期使用被告的支票,被告都是知情的。支票跟印章都是被告交付給我的。」、「(問)切結書中有兩個證人,李宜烜在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作證你有承認有盜開支票的狀況,你對李宜烜的說法有何意見?(答)對於有承認盜開的部分我否認,我並沒有如此承認。大家都知道我長期使用廖盈嘉的支票,李宜烜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證人李建邦證述內容既與系爭切結書所 載內容不同,並與證人李宜烜證述內容相異,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正及訴外人李宜烜之證詞真實性,仍有待其他證據補強,蓋系爭切結書乃系爭支票退票後所製作,且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尚有支票多張退票衍生爭執,證人李建邦更因與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相關支票簽發有關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李建邦事後與被告所為協議、磋商結果,常涉及彼此利害關係而有各種考量,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逕以1紙切結書及協議磋商 在場人證詞為據,仍應斟酌其他證據為佐,尚無從逕以系爭切結書及證人李宜烜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系爭支票甲存帳戶自96年4月25日起至105年7月22日約10 年間,共領用16本空白支票,其中96年5月22日至105年10月11日之支票共418張均已兌付,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107年3月23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001243號函所提供領用支票紀錄、支票兌領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4頁),本院審酌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長達10年間 有418張支票正常兌現,且銀行實務程序皆會寄送往來對 帳單供存戶對帳,而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申請資料記載地址又為被告廖盈嘉之戶籍地址及診所營業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且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申請資料及變更印鑑 資料之被告簽名又為真正,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廖盈嘉就訴外人李建邦請領或開立其支票乙節毫不知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申請及變更印鑑均不知情,亦不知悉李建邦簽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支票事實,要與事證未符,應非屬事實。 (六)支票為經濟交易重要工具,就支票、印鑑之保管至屬重要,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既係被告申設,並經被告辦理印鑑變更,可見辦理開戶、變更印鑑時之印鑑均係被告持有事實,自可確認;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均非其簽發,係訴外人李建邦蓋用被告印章事實,縱認屬實,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既得由訴外人李建邦長期領用並簽發,被告又未能證明不知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申設事實,則以訴外人李建邦得長期使用被告支票之情況,足認係被告將印鑑章交予李建邦使用,且有同意及授權李建邦使用被告印鑑章領取支票本、簽發支票及以被告所經營均潔牙醫診所(獨資事業)背書,應可認定。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執票人於第130條所 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授權李建邦簽發 及以被告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背書,被告自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00,000 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經營均潔牙醫診所(獨資事業)係自96年7月17日開 業,嗣於105年12月12日辦理歇業,並由訴外人蔡俊宏自 105年12月12日起以合夥團體辦理開業並擔任負責人,有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4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060635439號函檢附之廖盈嘉醫師開業登記申請書、歇業登記申請書、蔡俊宏醫師開業登記申請書、均潔牙醫診所(負責醫師:蔡俊宏)回函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51506213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0月31 日健保北字第1061026243號函所附均潔牙醫診所(負責醫生:廖盈嘉,代號: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均潔牙醫診所(負責醫生:蔡俊宏,代號:000000 0000)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及合夥 契約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61頁、第112頁至第115頁),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參 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是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均潔牙醫診所原為被告廖 盈嘉之獨資事業,嗣由訴外人蔡俊宏自105年12月12日起 以合夥團體辦理開業並擔任負責人,已如上述,二者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其二者間自不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是本院命被告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判決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蔡俊宏經營之均潔牙醫診所(合夥事業),在此敘明。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 一 │合作金庫│XQ0000000 │1,600,000元 │105.10.15 │105.10.17 │ │ │商業銀行│ │ │ │ │ │ │中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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