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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67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267號

原告
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
訴訟代理人
陳信福
訴訟代理人
王良正
被告
台北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雯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後附計算書,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由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周琮凱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李世正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嚴立賢旅費          844元           由被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臺農雄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戴立閔旅費          530元           由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吳瑞鈺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戴立閔旅費          530元           由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周琮凱旅費          530元           由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李世正旅費          530元           由原告預付
合        計                7,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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