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79號
- 原告
- 宜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月娥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安
- 被告
- 博勝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濬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貓纜營業所於民國106年1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數批,貨款新臺幣(下同)260,460元(106年1月72,040元、106年2月32,795元、106年3月54,580元、106年4月34,500元、106年5月66,545元),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送至被告公司貓纜營業所,並經在場人員簽收無誤,詎料原告屢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月結單、出貨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